近期,境外有媒体报道称,“有关方面正拟议取消对贪污腐败等非暴力罪行判处死刑”,并称“立法机关和法院虽没有修改刑法的具体计划,但已在实践中操作”。就此,记者近日分别走访了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
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了解,全国人大没有考虑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刑作出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对记者表示,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了死刑刑罚,但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一贯的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在一、二审程序之外,专门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从程序上确保死刑的准确适用。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一方面注重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罪不容赦的坚决杀掉;另一方面坚持宽严相济方针,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中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对于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人民法院更是审慎、严谨。但是,慎用死刑并不是要废除死刑。我国现阶段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也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
这位发言人表示,死刑的存废,一直是中外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也有争论,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废除死刑,至少目前应当减少甚至取消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发表这种观点,是学术研究的正常现象。我国法律对死刑的规定和死刑适用的实践,是建立在特定国情基础上的。正确的学术观点将对刑事立法、司法活动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但学术观点并不代表刑事立法、司法审判的立场。目前,严重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对社会以及公民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社会公众普遍要求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因此,刑法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等非暴力犯罪规定了死刑。
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一向受到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关注。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结果,往往引起人们的种种猜测。对于一些犯罪数额巨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因为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曾有社会舆论提出质疑,最近又有媒体就几例犯罪数额巨大、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作出评论,称“中国正拟议取消对贪污腐败等非暴力罪行判处死刑,立法机关和法院虽没有修改刑法的具体计划,但已在实践中操作。”这一报道,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悖。
按照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贪污受贿案件时,要将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条件,但是,又不能将其作为量刑的惟一条件,而是还要考虑犯罪的情节等其他条件。对于论犯罪数额该杀,但被告人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酌定情节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贯按照上述原则审判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如成克杰受贿4109余万元,是迄今被判处死刑的高官中犯罪数额最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胡长清受贿544万元,由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定从轻情节,法院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王怀忠受贿517.1万元,其中有275万元是索贿,属于法定从重情节,同时,王怀忠在其经济犯罪问题暴露后,还企图用索取的资金贿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达到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查处的目的,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而另一些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犯罪数额更大却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李嘉廷(受贿1800多万元),丛福奎(受贿930多万元),刘金宝(贪污1400多万),马德(受贿600多万元)。这些人,都有法定或者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中,李嘉廷检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构成立功;丛福奎坦白了自己大部分受贿罪行;刘金宝积极协助侦查机关将犯罪所得从境内外银行转入指定帐户,全部退赃;马德同时具有主动和坦白情节。
发言人最后强调,对于腐败分子,不管其职务多高、历史上贡献多大,只要构成犯罪,就要坚决依法定罪处罚,该从严的要从严,该从宽的要从宽。既不允许其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能因为社会舆论该从宽的不从宽。这正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贯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体现。对于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贪污受贿等非暴力犯罪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执行刑事政策的工作结果,这不应当得出司法实践在现行有关刑事立法未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对贪污受贿等非暴力犯罪要取消死刑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