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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上拟制占有的财物也能成为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
  • 人民法院报      2013-03-18      阅读 1354

[案情]

 

2005年5月,王容任某天然气总公司(国有)总经理,路保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7月,王容、路保代表天然气总公司到矿川采选厂进行投资考察,并于矿川采选厂业主于宏洽谈合作事宜。双方商定,由天然气总公司出资380万元,矿川采选厂以采矿许可证及现有固定资产作出资,共同组建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股本225万元。王容、路保虚构华德有限公司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是无形资产投入的事实,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了《关于组建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时,协议确定天然气总公司、华德公司和矿川采选厂分别占有铜业公司总股本的55%、30%和15%。华德公司实际上是由王容之子王昌以他人名义开办的私营公司。

 

[分歧]

 

对王容、路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容非法占有天然气总公司的30%的股份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容贪污天然气总公司30%股份,只是法律上的占有,由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业后未分过红,也未作过评估,因此,贪污数额难以认定,其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容、路保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理由为:天然气总公司占新组建的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矿川采选厂占铜业公司15%的股份,王容在未向天然气总公司汇报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股东的手段,将30%的股份划归其子王昌开办的华德公司名下,并由王容实际控制占有,从主观上讲,二被告人虚构股东,这充分证明了二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从客观上讲,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股份。非法占有是指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所有,这种所有,既可能是对财物法律上的所有,也可能是对财物事实上的所有。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是通过虚构股东的方式获得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在法律上已经占有了该股份。路保虽然没有实际控制股份,但其在王容的指示下,替华德公司签订协议,与王容共同完成了这一贪污行为,其二人是共同犯罪,王容和路保都属于犯罪的既遂。因为非法占有并没有要求必须是本人非法占有,帮着第三人占有也是非法占有。

 

笔者认为,该30%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虽然矿川采选厂是私营公司,但其和国有公司天然气总公司组建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其私营公司矿川采选厂的财产系是在国有公司管理中的财产,因此,应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