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原系某县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环卫站工会主席兼垃圾收费员。2001年10月至2003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环卫站收费员职务之便,在经手收取县水电局、实验中学、电影公司等17个单位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和公共街道卫生管理费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不缴的手段,以“大头小尾”开票的方式开出票据24份,侵吞所收取的费用累计人民币28652元。
[分歧]本案在讨论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环卫站工会主席兼垃圾收费员,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实收不缴的手法侵吞公款累计人民币2865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虽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其收取单位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和公共街道卫生管理费的行为纯属劳务,而非从事公务,因此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陈某所从事的是公务还是劳务,是否国家工作人员。
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公务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共性特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都要归结到是否“从事公务”这一点。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机关中的人员,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都必须是从事公务才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关键的是他从事的是不是“公务”,而不再强调必须具备国家干部的身份,如果是国家干部身份,但却不从事公务,就谈不上是刑法意义上所讲的“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是相对于劳务而言的,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实践中,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代表国有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劳务,则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两者相区别而言,公务具有职权性质,而劳务一般不具有职权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从其实际所做的工作看,仅是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和公共街道卫生管理费,然后上缴到财务人员处,陈某对收取的费用仅是经手或临时保管,不具有任何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
因此,陈某在此过程中并无履行其工会主席的管理职责,仅是履行了收费员的职责,其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费用并上缴财务的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应被认定为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务活动,其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此该案应定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