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日益严重的赌博违法犯罪问题,国家决定从2005年1月至5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同时,为准确打击赌博犯罪,“两高”正在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为防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中央纪委、中组部也发出了《关于严肃查处党员和干部参与赌博的通知》。这些都表明了国家打击赌博行为的坚定决心。经调查了解,我国挪用公款(资金)犯罪大多是为了赌博,并且这些案件行为人因赌博而输掉的绝大多数款项是付之东流,给国家和集体造成巨大损失。究其主要原因,是因我国刑法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与贪污罪比,贪污上了十万元就可能判死刑。而同是经济犯罪,而挪用公款(资金)罪则无死罪。法律和司法解释将此类行为规定为,构成赌博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但无论怎么数罪,挪用公款(资金)赌博输了多少钱不能退还,也判不了死刑,顶多无期徒刑。因此,笔者认为挪用公款进行豪赌,在一审宣判前无力退还的应按贪污罪论处,以加大打击力度。
关于挪用公款进行赌博以贪污罪处理,我国79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过规定。1997年刑法修改时,取消了类似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个规定,突破了现行刑法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又是适用的。这是最高法院基于当前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现象严重而作出的规定。但这毕竟是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冲突,笔者并不赞同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定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情况,而应从《刑法》修正的层面来解决。
挪用公款(资金)进行豪赌可转化为贪污的理由是:第一,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挪用时是想归还,但也明知可能无力还回。且明知赌博行为是非法的,因而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以说一开始就存在。当输掉后,无力退还,应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成立。无力退还,既包括客观上无力退还,也包括主观上不想退还。客观上无力退还要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是基于行为人对赌博的风险有认识,他是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刑法上关于间接故意的规定。主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愿还的,完全符合直接故意的特征,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成立。第二,客观上,行为人为了实现挪用公款进行赌博的意图,往往是采取秘密手段挪用公款,以达到秘挪秘还的目的。这里,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与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式窃取、侵吞、骗取并无实质不同。第三,侵犯的客体,在赌博输掉无力退还的情况下,使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丧失,与贪污罪的侵犯客体即侵犯财物所有权上一致的,就不再是公款使用权受到侵犯的问题。第四,主体上讲,贪污罪的主体比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求低,即准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贪污罪,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分,但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按挪用资金罪处罚。当挪用公款和挪用资豪赌无力退还时,按贪污罪论处,二者的主体之和恰是贪污罪的主体。
考虑到挪用公款(资金)的特性,为了给行为人自新的机会,不宜象1985年两高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那样,只要行为人用于赌博即按贪污论,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是不恰当的。因而,应给他们一个退还的时间。这样,既可以使打击面不太大,也可以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还可以利于行为人悔过自新,达到法制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且在立案条件上也应与单纯的贪污罪有所区别,无力退还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才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所以,笔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为第三款: 挪用公款(资金)进行赌博,在一审宣判前无力退还的,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