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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防范和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境外的对策
  • 互联网      2013-03-18      阅读 1522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有4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元在逃。其中,有的已潜逃出境,如: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原局长、烟草公司原经理、原党组书记蒋基芳;贵州省交通厅原厅长卢万里;厦门市原副市长蓝甫等。大量贪官携款外逃已造成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

 

贪官携款外逃是新时期我国反腐斗争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捞了就跑,跑了就了”似乎成了贪官们心照不宣的“心诀”。逃往国外被他们视为逃避法律制裁、享用不义之财的“天堂”。但客观分析这些贪官出逃的过程,我们还是可以看出是我们某些机制的缺失帮助了这些贪官的出逃。

 

一、 官员财产申报、金融存款实名等制度流于形式,失去监管我国在1995年颁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0年中央决定“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并在2001年首先在“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中实行这项制度”。但是,目前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从法律定位上看,西方国家和亚洲许多国家都把财产申报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有的甚至先在宪法中对财产申报制度加以规定,然后再详细立法(如菲律宾),有的国家则将申报制度直接纳入反腐败法中。而我国至今仅停留在政策层面,不仅影响了公众对该制度的知晓程度和监督程度,也缺乏相应的权威性,使其难以成为刑法的前置制度和义务来源。同时,财产申报主体粗略、范围狭窄、形式单一等都不足以反映主体的财产状况,不足以对权力进行监管,使申报制度流于形式,失去有效监管。个人金融存款实名制度的漏洞也无助于对官员财产的有效监督。

 

二、护照、签证管理等疏漏使贪官外逃有机可乘腐败官员外逃的形式很多。由于我国政府对国家干部及其子女的护照、签证等管理不到位,很多官员经常持有因公、因私护照或旅游、探亲等签证。同时,社会上的假护照屡禁不绝,花钱买一个假护照也非难事。这些腐败官员在罪行暴露后,除了可以持有合法证件公然外逃之外,还可以用假身份证办理真护照或用真身份证办理假护照、通过旅行团出境转逃第三国及偷渡等几种方式外逃。他们的不义之财,也通过虚假的投资、贸易合同或者子女留学、家属出国等形式而外流。

 

三、腐败官员携款外逃靠的是“兵马未动,粮草先行”

 

在我国,由于配套的法规和管理体制建设不完善,防止资本外逃的“软硬件”尚不具备。我国刑法仅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未将贪污贿赂犯罪列入其中。金融外汇管制系统也尚未建立起对大额资金外流进行有效监控的预警机制。这些都给资本外逃预留下较大的空间。更何况一些腐败官员跟海关、边防等系统中的腐败分子相勾结,违规超限额携钞出境十分常见。地下钱庄更涌动着不法转移现金和漂洗黑钱的暗流。

 

四、 对外投资贸易管理不善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在美国等国的国有公司不少亏损,但其中有些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亲属却在几年内成了富翁,当了“投资移民”。近年来,许多中资外贸企业宣布破产前,部分资产和利润早已被转移到境外,落到私人名下。

 

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及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目前我国主要通过国家间引渡、请求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通缉令,开展区域司法协助请求其他缔约国、成员国对进入这些国家的腐败官员予以缉捕。但是国际间的法律冲突、司法管辖的壁垒、人权意识的分歧,加之贪官所转移的赃款客观上能为逃往国增加资金,因此,一些西方国家打着“保护人权和司法独立”的旗号,向一些腐败官员提供所谓的难民身份、政治避难或居留权。这些都增加了我国追捕外逃腐败官员的难度。因此,完善各项反腐倡廉教育机制,加大反腐败的力度,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是防范和打击腐败官员外逃的根本。

 

一、强化政治理想信念教育、勤政廉政教育、政策法制教育,高筑拒腐防变的精神堤坝。同时,继续推进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针对容易诱发腐败官员外逃现象的具体体制、制度和薄弱环节,通过改革建立起良性的权力运行机制。

 

二、转变执法观念,加大贪污贿赂犯罪的查办力度,严厉惩处腐败官员。检察院作为打击腐败犯罪的专门机关,应当加强与纪委和监察等机关的密切配合,明确职责,形成打击合力,构筑严密的反腐网络。同时,检察机关应当深化改革,创新体制,加强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工作,促成反腐斗争的战略性转变。

 

三、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上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杜绝产生腐败的法律漏洞1、针对腐败官员通过各种途径大量携款外逃的现象,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进行相应的修改,将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即对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式掩饰或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

 

2、改革官员财产申报主体粗略、范围狭窄、形式单一等弊病,对官员的财产申报等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完善。(1)在财产申报主体上,根据我国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这项义务是否存在,不在于官员职位的高低,不在于其是否“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或“省部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主体当为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2)在财产申报范围、方式上,申报的内容应当为所拥有的财产而非仅仅是收入,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和债务等,同时,扩大对官员家庭共有财产的审查,防止官员敛财后转给其父母、子女等亲属而逃避审查。(3)加强接受申报机关的职责权限,对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的处罚等进行具体的规定。实行领导班子现状定期分析制度,试行干部监督工作督察员制度,使干部监督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四、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发挥金融机构在对外资金流动中的监督和管理作用,在金融外汇管制系统中建立起对大额资金外流进行有效监控的预警机制。加强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管理,对领导干部护照、签证进行登记备案制度并由专门的审查机关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全国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和国企厂长经理直系亲属出国留学、定居申报备案制度”。在边防出境口岸加强检查,对领导干部实行必要的离境审查制度。

 

五、加强惩治外逃贪官的国际司法合作。作为打击跨国腐败的国际性公约,我国于2003年分别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应充分利用公约中规定的打击跨国腐败的国际合作机制,加快与外逃贪官经常逃往国的谈判和协商,订立双边或多边的国家间引渡条约;密切与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加大国际通缉力度;摸索一条有效的追赃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