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未还的行为。
(一)、两者的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
(1)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行为人在贪污过程中或者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后,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掩盖罪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等,有时还会记载。
(2)、两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出于故意,但是贪污罪的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公财产的目的,且永久占有,并不予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只是将公款挪给个人、私人公司或私人企业使用,并准备归还。
(3)、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挪用公款罪仅指公款,不包括公物。而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关于挪用公物的应以违法违纪论,但是如果挪用公物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4)、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所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管理权。
2、从法条上看,两罪在量刑上也有区别。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由此可见,贪污罪的处理最高刑中有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并且没有“没收财产”。
二、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并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1、案例一:邹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曾二次从其经管本村的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存折中分别支取50000元和25000元借给朋友王某做松脂生意,后全部归还。期间,邹某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某商定把活期存折中的土地补偿费作定期储蓄,邹某便在自己经管的土地补偿存折中支取180000元转存半年的定期储蓄,到期后本金交回村委会,邹、黄二人各分得利息1650元。邹某挪用公款三次共计255000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案例二:某粮所所长莫某在销售稻谷过程中,双方议定价格后,要求对方某县粮油总公司在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时,将每公斤单价少开0.08元,共计 18164.85元货款则据为已有。
此外,莫某自担任粮所所长后,多次指使该所出纳叶某更改粮食销售单,把销售单改小,从中套出粮食销售款27000多元、套出所内停薪留职人员的工资7528.50元及在销售粮所溢余谷、米后,所得销售款27000多元不入帐,均由出纳员叶某保管,后由莫某与出纳员、会计共二分掉上述款项,
莫某参与贪污数额61692.85元,个人分得赃款32664.85元。法院判决莫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当前司法解释的缺陷
从这两个判例中可看到,邹某挪用的公款数额尽管远远大于莫某贪污的数额。但邹某挪用的款项是存入银行,只是使公款暂时失去使用权,且存入银行一般不会有什么风险,而莫某贪污的目的是要让公款永远失去所有权,两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可二人都受到了相同的处罚。以上从法条上和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比较,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对贪污、挪用公款的“情节严重”均作了量刑幅度的规定,但司法解释仅对“多次挪用公款”列为“情节严重”,而没有对多次贪污公款列为“情节严重”,显然是个缺陷。
我国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贪污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是指贪污特定款物或者贪污手段恶劣,毁灭罪证,转移赃物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在贪污罪中没有规定“多次贪污”属“情节严重”的内容。但如果某甲三次贪污公款,每次贪污一万元,共贪污三万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贪污三万元,某甲受到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处罚,又假如某乙三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一万元,共挪用三万元,某乙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内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某甲贪污三万元受到的处罚要比某乙三次共挪用公款三万元的处罚轻。这样的判决似乎有悖于立法本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立法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多次贪污,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况是屡见不鲜。但我国刑法对贪污、挪用公款的“情节严重”均作了量刑幅度的明确规定,而司法解释仅对多次挪用公款列为“情节严重”,其合理性在于强调对“多次”的打击,正视了司法实践中“多次” 的社会危害程度,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会顾此失彼,造成罪刑不相适应,若不完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会给具体的司法活动带来越来越多的不便,也影响法律的公正,因此,完善立法迫在眉睫!笔者就完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贪污罪中多次的情形。现实中,除了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外,行为的连续、多次性也是行为人作案的特点之一。因此可把“多次贪污公款”列入“情节严重”的范围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多次贪污公款”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那么三次贪污公款三万元和三次挪用公款三万元的两种情况,受到的处罚就较为公平。
2、挪用公款中仅对多次就属于情节严重,而没有进一步规定一定的量(指达到一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这就有可能在与贪污罪的量刑比较下,罪刑不一致。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细化“多次”,一般挪用公款的情况要有数量限制,除多次外,还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可规定为10万元),同时达到二个条件时才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没有数量限制,只要多次挪用就属于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