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8月6日晚,陈某等十几名民工到犯罪嫌疑人黄某家索要插秧劳务款。双方在黄某家门口发生口角,黄某自感受到嘲笑,一怒之下,拿起一桶汽油向人群中泼洒,陈某等多人身体被泼洒到汽油,同时,黄某拿起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两次,但未能点燃。人群见状纷纷向外逃离,黄某手持打火机在后追赶,追了100多米,多数人已跑远,但体力不佳的陈某落在了最后。黄某追上陈某后,用打火机将陈某身上的汽油点燃,将陈某烧成重伤。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黄某在家门口向陈某等人身上泼洒汽油,追上陈某后用打火机将陈某身上的汽油点燃,说明其主观上是一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黄某在家门口泼洒汽油的行为,并不是针对陈某一人,而是针对不特定多人,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后又造成了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构成放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黄某的行为应分为两个阶段:黄某在家门口向人群泼洒汽油,在多人被泼到汽油的情况下使用打火机,虽未能打出明火,但侵犯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放火罪(未遂);黄某追上陈某后,将陈某身上的汽油点燃,侵犯的是陈某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认定黄某的行为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是一罪还是二罪,须正确区分放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首先,从主观方面而言,放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其次,从客观方面而言,放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中,黄某在家门口向人群泼洒汽油,在多人已被泼到汽油的情况下,使用能打出明火的打火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若不是未能打出明火,否则后果将极为严重,烧伤的肯定不只陈某一人,黄某的行为显然侵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黄某追上陈某后,用打火机将陈某身上的汽油点燃,在这一特定场合,其他人已远离陈某和黄某,黄某实施的这一行为有特定的对象,危害后果也是在特定的对象上发生,并未危害公共安全,黄某的行为只是侵害了陈某的身体健康。
综上,黄某先后两个阶段的行为,是在两种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发生的,分别侵害了两种不同对象,应构成放火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