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中犯罪数额是涉及到罪与非罪界限和量刑适格的重要问题。社会经济在不断变化,1979年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数额,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设置了数额标准,从实践中看,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弊端已经显现,有必要进行修改。但是,立法既要符合国情和实际,也要有前瞻性,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原则要求立法的修改或补充要慎之又慎。如何才能使贪污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更具科学性,设置一个在任何时期都能反映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而又便于操作的指数作为贪污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呢?
笔者认为,客观而有效,且最能反映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指标应该是统计部门每一年度统计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它尽管是一个变数,但却反映出当地每一年度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因此,将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贪污定罪基数(之所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数来计算,主要是考虑当年统计数据要次年才能统计出来,不致因此而影响办案),根据“基数”的倍数确定刑期档次,有其科学性和可行性。
由此,可将刑法第383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达到所在省(市)、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以上不满100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虽不满100倍但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数额超过100倍以上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达到所在省(市)、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以上不满20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达到所在省(市)、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上不满10倍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满2倍且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没有达到所在省(市)、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并以最后一次贪污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