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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什么受贿犯罪者多而行贿犯罪者少
  •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3-03-21      阅读 1672

曾任兰州市市长的张玉舜在甘肃定西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受贿案时,曾当庭发问:“领导干部全部按受贿罪判刑了,可没有一个行贿的老板被判刑,难道只有受贿,没有行贿?行贿人的行为难道就不是犯罪吗?他们的行为就不用追究了吗?”

 

张玉舜的疑问还真的引发了一些人的共鸣,当年的《中国青年报》就刊文《有多少人因行贿而判刑》。

 

在这里,笔者要重点说明的就是在查处的腐败案件中,为什么受贿犯罪者多而行贿犯罪者少的问题。

 

我们知道,《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都是受贿。

 

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则是指“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在这里与受贿罪有一个很大的区别,那就是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在受贿罪中,只要受贿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这个“利益”是非法的还是合法的,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都是受贿。而在行贿罪中,则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才是行贿。这样一来,就使行贿罪人数及范围大大地缩小了。

 

我们为什么不用刑罚去惩罚那些为谋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行贿”的行为呢?根本的原因正在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不大,不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由于社会上长期存在不正之风,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养成了不给钱不办事的“毛病”,许多应当解决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更多的当事人出于不得已去送礼,这些送礼者又往往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试想,谁愿意为了本应由行政机关应当无偿解决的问题而从自己仅有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去送礼呢?我们如果对这一部分人也用刑法去处罚,不仅为人民群众的报应观念所不容,也难以收到遏止之功效。因而,我们把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犯罪之外。

 

那么,什么是行贿罪中所说的“不正当利益”呢?1997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这样也就基本解决了司法界长期以来对“不正当利益”认识不一的问题。说是基本上解决,是因为即使有了这个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是正当利益,哪些是不正当利益也还难以确认。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某是某小型国有企业的退休职工,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上大学的孩子,共同居住在30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内,住房紧张,每当孩子放假回来,便无处可住。单位效益不好,根本无分房可能,但单位由于效益不好,有闲置办公用房。甲某想住一间,几次找有关领导乙某申请,但都未获准,理由是单位还有比他更困难的。无奈,甲某给乙某送去2500元钱,遂得以如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甲某是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争论不休。认为他是谋取正当利益,可房屋是办公用房,且有比他住房更困难的;认为他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他家住房委实困难,从一般情理上说不通。如果先抛开这个“利益正当”与否之争,从整体、全局着眼,从立法精神看,这一问题就毫无可争之外。甲某住房确实紧张,行贿是迫于无奈,且所谋取的利益仅是一间房的暂时居住权,对这种行为以刑罚来惩罚,显然与民众报应观念不符,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不构成犯罪。最终,法院认定甲某不构成行贿罪。注1

 

由此可见,对于仅靠“两高”的上述《通知》从字面上去把握什么是“不正当利益”还是不够的,更重要的还是要从我们的立法精神和刑罚的目的上去考量,“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也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注2若从这个层面上考虑,我们对于那些为了自己正当合法的利益不得已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礼者除了给予同情之外,还有什么理由去雪上加霜地去惩罚他们呢?

 

这就是在我国目前反腐斗争中,因受贿犯罪被处罚者多,而因行贿犯罪受处罚者少的缘故。这也体现了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法之本意的良好把握。

 

注1:《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三卷第196页。

 

注2: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