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在主体、主观、同类客体方面基本相同,直接客体方面不同。尤其在国内转手倒卖走私物品行为时,下列情节严重的销售走私货物和特许减免物品的行为,应以走私罪论处: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并且在国内倒卖的;
2、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3、走私分子逃避海关键都进入我国境内贩卖起走私货物物品的,这是走私的继续;
4、受走私者收买指使,帮助走私分子在国内贩卖走私货物物品的是共犯。
除此以外,其他销售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的行为,为非法经营罪论处。为走私目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如果是走私的手段,属于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当选择一个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