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林,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指导员,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被告人闫林于2003年5月15日晚10时许,带两名保安队员及一名驾驶员驾驶苏C—0822警车巡查104国道路边饭店情况,行至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附近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车号为苏C—Q1466长城皮卡车,即让保安队员上前盘查。该车驾驶员王宁宁与其女友徐某坐在车内,见有人前来,王宁宁即将车开走。被告人闫林当即决定鸣警笛追截该车。在该车行至红叶小区时,王宁宁即让其女友徐某下车,然后向东行驶。闫林在追至睢宁县睢城镇东环岛时,发现该车向睢宁王林方向行驶,即以该车有抢劫嫌疑为由,遂联系王林派出所设卡堵截,当王宁宁驾车驶过王林卡口又调头返回县城至S121线257km+400m处时,不慎驶入路边沟内。被告人闫林明知王宁宁驾车发生事故后,即不停车抢救,反而指使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场,事后还与同车人进行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使王宁宁未能及时抢救,至其脑干挫伤出血,左肺挫伤出血死亡。
[审判]原审被告人闫林滥用职权一案,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云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闫林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闫林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定性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林不正当行使职权,导致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闫林在事故发生后不履行职责施救,逃离现场,事后与同车人订立攻守同盟,以不知道出事故为由规避责任,归案后拒不认罪。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闫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法院该判无罪。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闫林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救治导致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对被告人闫林以滥用职权罪定性是不当的,且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3)云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闫林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性质上均属于渎职罪的范畴,二者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主观方面和主体上基本上是相同的,区别在于:危害行为不完全相同:玩忽职守犯罪表现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包含三个要素: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实践中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主要是违反职责的义务行为。滥用职权则是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限度或者是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的行为。两者的本质区别职责的义务性和权限的范围性。
本案的被告人闫林身为公安民警在带车出警发现嫌疑进行盘查以及堵截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追截过程中发现嫌疑人王宁宁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作为具有特定身份人员,依法应当履行救助的职责,但其在能够履行法定职责却不履行,而采取了既不停车抢救,指使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场,事后还与同车人进行串通,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是负有法定职责义务应该履行而未履行其义务,而非超越权限履行义务或违反程序履行义务,其特征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玩忽职守罪定性处罚。被告人闫林提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理由成立,市中院二审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闫林以滥用职权罪定性不当,且量刑过重,故依法作出上述改判。
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合议庭成员:张洪源 陈一鸣 颜茂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