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2001年 7月 1日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 84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1)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由此分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合,而不应该包括除这四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
2004年 12月 28日“两高 ”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对于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作的界定也完全参照了《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 84条的内容。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假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专利标记用于经营活动,那么是冒充专利;而如果行为人将他人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则属于假冒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