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他人存款的行为,既可能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限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个行为,只侵犯商业银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项业务的专营权,清楚了这一点,就为我们划清非法吸收他人存款行为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奠定了基础。
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的专营业务,其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公众”,这里“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它必须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广泛性”是指人数多,资金量大;“不确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对象不受行业、地域、内外的限制;“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非秘密性地进行。这种专营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经营的。以此来衡量当前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既有刑事犯罪行为,也有民间拆借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与上述情况相对照,个人或单位向特定对象,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国家机关等进行拆借,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它与上述刑事犯罪行为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这种借贷行为的对象不是“公众”,不具有“公众”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征。它的借贷对象是特定的,有局限的;它的借贷行为凭借的是个人与个人或与单位之间的信任度;其借贷行为也不具有公开性。除此之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可能因此而引起社会不稳定;而民间的借贷行为则不会造成这样的后果。所以,对于民间的借贷行为,或者在这种借贷中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没必要动用公权进行刑事处罚。
对于放高利贷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内者有法律效力,超过4倍的法律不予承认。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高利放贷罪”,因此,放高利贷的行为,无论是自有资金,还是拆借资金,也无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同期同种利率的4倍,都属于民事行为,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只不过如果利率超过同期同种利率4倍,法律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只限于非法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它所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对商业银行或合法金融机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专营权,而且二者缺一不可。以此为基准,方可划清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罪与非罪、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