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存款的形式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钱居多,而借钱的方式也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常常导致犯罪数额的认定出现困难,现仅从以下几种形式来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将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出借人。以借款10万元为例,约定的年利率是10%,则一年到期的利息应为1万元,犯罪嫌疑人在收到10万元的借款时将1万的利息预先支付给出借人,但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数额是10万,这种情况下是以10万还是9万来认定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呢,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9万。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条的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来认定。
2、犯罪嫌疑人在借款到期后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仍以上述10万元年利率10%借用一年为例,一年期满,犯罪嫌疑人将利息1万支付给出借人,10万元继续借用,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0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借款到期后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后的行为,该行为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也不会影响到犯罪数额。这种情况就相当于到期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仍是原来的本金数额,那么显而易见犯罪嫌疑人吸收的存款数额就是最先的本金数额。
3、犯罪嫌疑人在借款到期后,与出借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继续借用的情况。仍以上述10万元为例,一年期满,双方约定1万的利息暂不支付,由犯罪嫌疑人予以借用,同时重新开具一张11万的借条给出借人,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均对11万的借款予以承认,应当认定犯罪数额是11万。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活动,可见存款必须有“存”的行为,显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不符合存款的要求的。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此,应当以本金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而利息额不得计入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