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对于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没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果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都没有向一般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财务公司只能向特定成员单位吸收存款,如果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也有相关刑事处罚罚则的规定,如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7条规定:“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二)吸收非集体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办法》第28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如果这些金融机构非法采取高息揽储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可给予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立法机关设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初衷看,主要是为了打击当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高息揽储的行为,并不在打击的意图之内。20世纪90年代,我国相继发生多起具有全国影响的非法集资行为,如沈太福案、邓斌案,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这种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文,这些案件一般都是以投机倒把罪等其他罪名处理的。鉴于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方式得以确立。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内容被完全吸纳。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对行政犯的犯罪构成的认定应当参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从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分析,行政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强调的是未经相关主管监督机构批准,不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吸存的行为,而不是针对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的某种违规吸存行为。
第三,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的行为,虽然是违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和没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非法集资行为相比,不可同日而语,显然要轻很多。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相对于其他同样具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高息揽储的金融机构获得了不公平的优势地位,而这显然不是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着重保护的客体。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公众的财产利益。而且,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的行为,国家也容易发现和控制,没有必要通过刑事手段来调整,故不需要将其纳入该罪的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