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设立的罪名,俗称“商业贿赂”。近年来,随着更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此类案件也逐渐增多。如何准确掌握该罪的特征,依法进行辩护,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
一、犯罪主体方面
《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依据此规定,判断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身份和职责两个方面判断。
首先,判定犯罪主体的身份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即全民所有制性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在委派情形中,形式较为多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即规定了委派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多种形式。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次,判定其职责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是在管理者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下进行的,属于劳务而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务。
笔者曾担任数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的辩护人,办案机关开始都是按照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进行侦查或起诉,辩护中,通过认真调查取证分析,提出主体认定有误,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的法律意见后,均被相关司法机关采纳,改变了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罪名。
二、受贿情节方面
被告人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还是违反规定收取回扣、手续费,以及受贿的数额等均属重要的情节,是辩护的重点,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可能起到重要作用。
第一,被告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前提是被告人担任相应的职务,其应具有在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事务的职权。如果被告人职务仅仅是在其中从事劳务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其不应该被视为具有相应的职务。
第二,明确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上做出了解释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判定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关键在于收取财物时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合意”。
第三,受贿数额是否属于“回扣”、是否据为己有。《刑法》第16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两款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量刑依据差别在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赂的,无论受贿人将贿赂款用在何种用途,均应当按照实际收受的贿赂额量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按照实际归个人所有的数额量刑。
在确定应属“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的情况下,可着重调查“归个人所有数额”以及受贿款的去向,如受贿款去向为公用费用,其用于公务和业务方面的数额即不应作为受贿款量刑。
三、量刑方面
在查明被告人受贿情节并确定受贿数额后,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向法院提出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
首先,应明确被告人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如自首、立功等。
其次应看受贿行为的实际危害性大小,即是否因受贿给国家或者所在单位造成了损失。
再次,应看其受贿情节是否具备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即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指出:“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惩处少数,教育多数……”。
最后,可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是否有专长的专业技术人才、是否初犯,被告人身体状况,主观恶性等方面具体情形提出罪轻辩护。如一起非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被告人经办的一笔贷款经审贷会集体研究后贷出,借款人为此给予被告人数万元的“感谢费”。
辩护中,律师注意到被告人将其中的一部分钱用于购置公物,且并未因“人情关系”而放松对该笔贷款的风险监控,当贷款出现现实风险时,及时建议单位采取法律措施收回该笔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并未因此遭受损失。被告虽收受贿赂,但却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属于被教育的多数,遂有理有据的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给予减轻从轻处罚,辩护取得较为圆满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