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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 首页
  • 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 互联网      2013-04-03      阅读 1422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一些事故案件时,特别是在一些职务存在交叉的案件中,对行为人应以什么罪来定罪处罚较为困难。具体来说就是有时对于玩忽职守与重大责任事故两罪难以区分。笔者认为,有玩忽职守行为的人不一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从两罪的构成特点加以区别。

 

首先,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的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本罪的犯罪形式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不履行自己职责,即违背职责要求,消极地不实施有关法律要求其必须实施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即违背职责要求,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和条件履行自己职责。其次,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说的“重大损失”,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人身伤亡、经济损失尚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情节恶劣,导致工作、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3)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行为人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可能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4)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单独地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本罪的犯罪形式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二是行为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其次,行为人实施的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必须直接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这里说的“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这里说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尚未达到5万元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3)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4)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中包括这些单位中的一些管理人员。

 

再者,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二者之间的联系表现在:(1)这两种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都要求犯罪行为给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际上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损失;如果危害后果不严重的,都不能以犯罪论。(2)这两种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都出于过失,都是在过失的心理支配下实行的犯罪。二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工厂、矿山、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2)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在玩忽职守犯罪中,行为人表现为消极地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而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行为人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