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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 互联网      2013-04-03      阅读 1992

所谓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对该行为以玩忽职守罪予以定罪处罚。因此,可以认为本罪是从玩忽职守罪分解出来的,这也说明了两罪的渊源。但是,除涉及到刑法实行以前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在刑法实施以后应如何适用法律而牵涉到两罪外,两罪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两罪的犯罪主体不相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则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二,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1)两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上不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由于刑法第406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其他各条也对特定的玩忽职守罪分别作了规定,因此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仅包括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等特定玩忽职守行为以外的玩忽职守行为。(2)两罪构成犯罪的后果或者情节要求也不尽相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来说,是指上述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付出的资金、劳动费用等无法收回.数额巨大的,或者使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科研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并且损失的范围应当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如对上述单位信誉的破坏)、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一并考虑在内。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求“致使公共利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蹬的规定(试行)》,行为人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②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④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⑥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⑦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其三.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玩忽职守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职能以及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另外,这涉及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在审理中修订后的刑法已正式实施,则刑法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处理?目前,对于于此问题的探讨并不多,但这对于司法实践却是非常重要的。其中,以学者丁夫球的表述最为完整。

 

① 新旧两部法都认为行为构成犯罪,且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其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② 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具有两个量刑幅度,即致使国家利益再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要分两种具体情况分析:    

① 如果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再受重大损失的应以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 如果其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再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以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超过追诉时效期间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