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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购房骗得巨额贷款 开发商为何刑事无罪?
    骗取贷款罪是新罪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无法入罪
  • 中国新闻网      2013-04-06      阅读 1062

北京晚报2009年06月10日报道

 

取证:1.6亿去向成关键

 

杨照东说,证明贷款的去向用途,是证明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关键。公司的财务账册自然是最有效最直接的证据。王某公司的负责人表示,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其谈话,要求公司将财务账目自行封存保管,没有公检法出具的调查函,任何人不得接触这些账册。

 

杨照东书面告知公司,侦查机关的要求是违法的,公司有义务配合他们的取证工作。然而再次被拒。无奈,他书面建议该公司委托审计事务所对贷款用途进行审计,然后把审计的结果告诉他,公司没有明确的答复。直至最后,作为辩护人的他也没有见到王某公司的财务账册。

 

所幸的是,杨照东从其他渠道获得了部分证据,侦查卷中也有部分证据。这些证据已充分表明了1.6亿元的贷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王某之所以未能归还银行,缘于项目的“烂尾”和黄某的违约欺骗。

 

庭审:控方对贷款用途无异议

 

2007年8月,王某涉嫌贷款诈骗案在中院开庭。控辩双方在王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贷款用途的问题上没有产生任何争议。对杨照东来说,是一个好的开端。

 

公诉人认为,王某明知道公司没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还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可以认定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对此杨照东认为,没能归还银行贷款的结果完全出乎王某的意料,是客观原因导致的。王某从未有过占有银行贷款的想法,否则,他就不必将全部贷款砸在这个项目以及与项目有关的经营上,更不必去偿还4000余万的贷款本息。

 

杨照东为王某进行了无罪辩护。他说,他不否认王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仅有社会危害性是不足以定罪的,应尊重法律。

 

结果: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12月,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准许了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王某随后被取保候审。

 

2008年5月22日,检察院经过慎重考虑,最终对王某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书确认,王某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获得的个人房屋销售按揭贷款1.6亿余元,主要用于项目收购、项目建设等用途。后因与黄某公司产生合同纠纷,至案发时,王某的公司仍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获得项目所有权,致使1.2亿银行贷款未归还。

 

检察院认为,王某在获得银行贷款过程中采用了欺诈手段,但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进展:王某需赔偿银行损失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并施行。《刑法修正案(六)》中增加了一个新的条款,将类似王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杨照东说,根据新增条款,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结果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可以定罪量刑。“骗取贷款罪”最高刑为7年。

 

由于王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公布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按照当时现行刑法,王某的行为无法入罪。

 

杨照东表示,这个案子给开发商以及需要贷款的人提了个醒,《刑法修正案(六)》之后,无论主观上是否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要严格遵守贷款的程序,弄虚作假一旦还不上,面临的将是刑事的处罚。

 

对于王某来说,虽然他最终没有刑事获罪,但是其仍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悉,银行已就损失部分向王某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