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网2007年2月7日消息(记者赵颖妍 通讯员吉学刚):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在津成立分公司,非法代理销售未上市股权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已于日前宣判:被告单位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天津分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2万元;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代某和北京公司董事长王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均被并处罚金1万元(王某的罚金已交纳)。
2006年4月,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在津登记成立天津分公司,并租房办公。后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代某按北京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某的指示,公开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代理销售股权的情况下,在天津地区代理转让西安某公司未上市的股权,代某还在王某授意下,培训员工、宣传西安公司将在海外上市,购买股权可获得高额收益,以每股4元至4.2元的价格,先后向其公司员工及亲友等38人转让西安公司一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共计33万股,非法经营额合计132.6万元,并收取中介代理手续费共计9500元。
同年5月,天津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被证券监管部门查处后,该分公司陆续将16位买受人的11.5万股股权清退,退款共计46万元。截至案发,天津分公司尚未收到因代理销售西安公司股权的返利款。经侦查,代某和王某先后于5月9日和8月11日被警方抓获,涉案赃款入民币120.6万元已被警方冻结在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代、王二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具体策划组织在天津地区进行非法经营证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尚欠妥当,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此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法院认为,首先,从案中购买入取得的股权凭证上看,符合《公司法》对股票表现形式的规定。其根本性质应认定为股票,属于证券之一。北京投资顾问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销售西安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务之范畴。其次,从天津分公司作为投资咨询公司是否具有代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资质来看,依照《证券法》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天津分公司代理销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未经中国证监机构批准,该公司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其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且情节严重,因此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所提清退部分赃款,未获得返利的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代、王二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考虑到此案被告人作案时间短,代理转让股权的对象相对有一定的局限性。案发生后积极清退了部分转让的股权,且剩余脏物已追缴在案,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