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
标签
辽宁首起假冒专利罪案件终审判决 < 首页
  • 辽宁首起假冒专利罪案件终审判决
  • 互联网      2013-04-06      阅读 1113

      知识产权报2008年2月28日报道(记者于益江)  历时4年之久涉案金额达100万元,被称为“辽宁省首起专利假冒案件”终于浮出水面,一起围绕着专利使用权属之争的案件终于落下了帷幕。日前,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假冒原告赵得军专利行为,并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2000年3月,原告赵得军取得“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专利技术,随后,该项专利技术所拥有的广阔市场前景被他的朋友被告于谦水看中。2000年10月22日,赵得军与丹东祥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谦水签订《C-3全自动除尘设备专利技术使用授权书》,于谦水时为丹东祥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于谦水又重新注册了一家公司即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并在新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仍然印有赵得军的专利号进行生产、销售、对外招标等活动。

 

据原告赵得军介绍,被告于谦水没有按照《C-3全自动除尘设备专利技术使用授权书》的约定,给予他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而且原告也未授予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使用权,因而原告认为于谦水和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未经他的许可而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号进行生产、宣传、销售活动是假冒专利行为并严重地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2007年2月12日,赵得军一纸诉状将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和于谦水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停止假冒他的专利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律师辩称,赵得军的专利技术部分属于公众技术,而且原告与于谦水已经签订了专利技术使用授权书,而于谦水作为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因而被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产品行为应该视为对原告专利技术的合理使用,不应该被认定为是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专利产品。此外,丹东长城环境设备公司在几年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已经取得了皮带机落差点粉控制技术的专利技术。

 

对于双方就专利使用权所提出的疑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向记者介绍,2000年10月22日,赵得军与于谦水签订《C-3全自动除尘设备专利技术使用授权书》,赵得军授权于谦水使用专利技术,并由于谦水交付使用费,落款为丹东祥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谦水,于谦水系当时法定代表人。但于谦水却迟迟没有支付原告专利技术使用费用,因为专利产品的生成必然要依托生产企业进行,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结合合同目的,应理解为赵得军授权于谦水及其祥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专利产品的权利,但是于谦水及祥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均无权再授权他人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不拥有原告赵得军与于谦水通过授权书而获得专利使用权。

 

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他人专利号,必将导致将其销售产品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严重后果,从而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承担停止假冒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2007年7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了被告利用该说明书进行广泛宣传,在促成有关产品交易中所起的误导作用,产品销售范围较广,数量较多与原告专利产品的用户群近似等情节,并结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假冒原告专利行为;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万元。

 

随后,被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和于谦水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日前,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