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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应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
  • 检察日报      2013-04-07      阅读 1465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昔章,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3月1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发现漏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昔章犯合同诈骗罪,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昔章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否认有诈骗被害人陈筱霞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昔章伙同邢妃仁(在逃)虚构其经营的品泰公司可以销售小轿车的事实,与被害人陈筱霞签订了一份《车辆购销合同》,约定陈筱霞向品泰公司购买奥迪A6L轿车一辆,包牌车价为562000元,并收取了陈筱霞支付的购车首期款60000元。其后,被告人黄昔章伙同邢妃仁利用陈筱霞提供的身份及房产资料,诱使陈筱霞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贷款393000元,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贷款25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393000元,再以陈筱霞名义于2002年9月12日向广东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粤迪A6L2.8小轿车一辆(车价为561780元,号牌为粤AOV669)。之后被告人黄昔章伙同邢妃仁以办理该车的相关手续为由,拒不交付该车给被害人陈筱霞。2002年11月,被告人黄昔章伙同邢妃仁在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将涉案奥迪车转卖他人。经被害人陈筱霞多次追讨,被告人黄昔章先后共向陈筱霞归还142000元。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昔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昔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昔章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昔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昔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五元。

 

一审宣判后,黄昔章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黄昔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昔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昔章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定性是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昔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陈筱霞签订了购车合同,将陈筱霞名下的汽车占有并转卖,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是陈筱霞名下的小汽车。至于银行贷款,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另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昔章与陈筱霞签订了购车合同,收取了陈筱霞60000元定金后躲避陈筱霞,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昔章将3间银行发放给陈筱霞的购车贷款共1036000元占有后不归还,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黄昔章同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与贷款诈骗行为,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昔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陈筱霞签订购车合同,骗陈筱霞向3间银行分别申请3笔购车贷款,然后占有陈筱霞的定金60000元与购车款1036000元并逃匿,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均属诈骗类犯罪,犯罪手段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产。由于贷款诈骗亦涉及签订、履行贷款合同,因此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二者亦有明显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尽管两者都侵犯复杂客体,都包括侵犯财产所有权,但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因而两罪分属刑法第三章的第五节与第八节;(2)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贷款,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3)主体不同。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一车多贷"类诈骗犯罪的通常模式为:行为人通过与车行串通,将行为人以购车名义向多间银行申请的贷款占有后逃匿。此种犯罪手段既符合贷款诈骗罪"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构成要件,亦符合合同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以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都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但本案不同于普通"一车多贷"案件的地方在于: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是有真实购车意图的陈筱霞,而占有赃款的却是黄昔章,因此从表面上看,黄昔章不仅占有了陈筱霞支付的购车定金60000元,而且占有了登记在陈筱霞名下的小汽车,更占有了银行的3笔贷款1036000,看似其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但事实上,我们认为黄昔章占有3间银行贷款1036000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黄昔章与陈筱霞之间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共同犯罪。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陈筱霞有真实购车意思表示,虽然其为了保险起见向三间银行同时贷款,超出了抵押物小汽车的价值重复担保,但从其不仅未逃匿,而且在贷款被黄昔章占有后仍然向银行还款的情况来看,其显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故意。贷款人陈筱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黄昔章自然不能与陈筱霞成立贷款诈骗共同犯罪。

 

其次,黄昔章的行为不属贷款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利用无故意或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或利用他人无违法性的行为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情况,间接正犯的行为人与被利用者之间亦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黄昔章的行为看似属于间接正犯,但事实上与间接正犯有区别:间接正犯的行为人是利用他人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行为人本身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本案中黄昔章在银行贷款发放至其控制的车行帐户后,实施了占有款项逃匿的行为,因此黄昔章是实行犯,非间接正犯。

 

最后,黄昔章诈骗的1036000元是被害人陈筱霞的款项,受骗者为陈筱霞。陈筱霞基于贷款购车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银行之间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3间银行的贷款发放到指定的帐户以后,性质由国家贷款变成陈筱霞的私人财产。这一法律关系的变动是符合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银行没有受骗。虽然银行贷款没有发放至陈筱霞的账户,而是发放至黄昔章控制的车行帐户,但实际上是代陈筱霞向车行支付了车款,故车款562000元的性质为陈筱霞的财产。至于多于车价款的银行贷款与订金款余额,基于不当得利原理,车行应返还陈筱霞,故亦属陈筱霞财产。陈筱霞不仅没有购得汽车,而且没有收到银行贷款,反而要按月向银行供款,故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是陈筱霞,而非银行,黄昔章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综上,黄昔章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陈筱霞的财产,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事实上,陈筱霞在受骗后,一直向3间银行供款,在陈筱霞无力还款时,3间银行也都通过法律途径向陈筱霞追索债务,而不是以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印证上述意见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