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
标签
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 首页
  • 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 人民检察      2013-04-07      阅读 1489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9年10月,个体工商户张某,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4万元,透支款项用于进货和请客户吃饭、消费等,2010年6月因经营不善致收入骤减,无法按时还款。在银行催收过程中,张某每月都有还款,金额大小不等,多则几千块,小则一二百元。2011年5月,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案例二:2009年4月,李某申请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2万元,李某使用该卡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小轿车,约定每月支付金额为1500元。2010年10月起李某无法按期还款,截至2011年3月共透支本金10964元,利息2104.2元,滞纳金1265.4元,超限费等其他费用374元。李某到案后供述自己还办理了另外两个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分别为3000元和5000元,自2010年10月开始从未还款。

 

案例三:2008年6月,许某向某银行申请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2010年1月起许某无法按时还款。201 0年8月20日,某银行与河南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许某恶意透支一案的催收、报案工作。2011年1月,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银行提供了消费记录、电话催收记录(显示所有的电话催收结果为手机停机)等报案材料。因许某住址和单位早已变更(许某未通知银行),联系不到许某,但是许某申请信用卡时填写的联系人即其父亲的电话并未变更。据许某交代,直到报案前半个月催收公司人员才通过许某的父亲联系到许某,许某表示自己有还款意愿并提出分期偿还欠款,但遭到催收人员的拒绝,后催收公司人员到许某所在公司大闹,致使许某丢失工作。

 

分歧意见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但该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是否包括透支的利息,从而引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透支利息不应当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之内。另一种观点认为透支利息应当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之内。利息是银行的正当营业收入,还本付息符合通行的社会观念。

 

针对实践中,有些持卡人因资金周转不开或者遭遇意外事件等暂时丧失还款能力,透支后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已经丧失还款能力还大量透支也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解释》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另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不能单纯以持卡人一旦出现无法归还透支款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结合持卡人办卡情况和用卡情况综合分析。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行为要求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据此,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银行的两次以上的有效催收为前提;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大部分持卡人消极对待银行催收,更换联系方式或者看到足银行的催收电话便拒绝接听,更有甚者在申办信用卡后四处流窜作案,明显超过其还款能力进行大量透支,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面对此类情形仍要求银行必须有效催收的话,难以成就立案条件,导致持卡人远走高飞或者转移藏匿财产。因此,应区分情形分别处理。对于经核实确实存在持卡人更换联系方式及住址不通知银行以逃避催收的情形,不宜继续要求银行对其进行有效催收,应以持卡人逃避催收直接认定其恶意透支行为。

 

根据《解释》规定,一旦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能否在法院判决之前清偿全部透支款息直接影响其量刑。对于如何计算“全部透支款息”,特别是“息”的截止计算时间,一种观点认为,应偿还款息在判决前没有明确的截止日期,持卡人何日清偿则何日停止计算,被告人必须在清偿当日结清当日之前所有的本金及利息以及银行收取的各种费用,才可以从轻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自客观上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之日起截止计算利息,即当持卡人超过数额或期限透支,在银行第二次催收后满三个月之日起停止计算。按照此方法,被告人在判决的,只需结清构罪之日前的款息即可获得从轻处罚。

 

问题一:恶意透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主持人:结合案例一,请各位谈谈如何根据透支行为认定嫌疑人非法占的目的?对于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因资金周转不开等原因暂时丧失还款能力,透支后不能及时还款情形,能否认定持卡人系“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催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小额还款行为能否排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白建军:从某种意义上说,信用卡透支业务与银行的信贷业务非常类似,甚至可以说,就是一种特殊的放款业务。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恶意透支中持卡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容易让人产生一种错觉,即刑法一百九十六条不看申领信用卡时是否虚构事实掩盖真相,只在乎持卡人是否按照规定还款履约。这显然是对恶意透支概念的误解,根据这种误解,对有些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开或者遭遇意外事件等暂时丧失还款能力,透支后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就可能认定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但是,作为诈骗的一种特殊形式,恶意透支不应与之前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行为割裂开来孤立地理解。也就是说,恶意透支即使是诈骗,也不宜仅仅将事后不还款的行为视为全部成罪依据。恶意透支的成立,是一个事前骗取授信资格申领信用卡,持卡后明知无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完整过程。

 

恶意透支占有目的的证明问题十分复杂。难点在于,货币经营的流动性特点,决定了占有对象的特殊性。对信贷资金的占有不像普通财产犯罪那样有一个确定的时点作为占有与否的标志。不仅如此,到底有无占有目的,也是一个综合性判断。对恶意透支的占有目的证明,也要借助主观见之客观的方法,把申领信用卡前后的事实情节综合起来理解。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申领时的确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打算,即使偶然逾期一时无法偿还透支款息,也不一定就是恶意透支。只有那些事前就有不予归还的打算,得到信用卡后又大额取现、消费,交易坚决,并迅速更换联系方式,极力消失逃避还款责任的,才是典型的恶意透支。

 

魏颖华:在分析具体案件时,尤其是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建立从整体到个别的思考模式。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仪从案件某一环节的单个行为来判断,而要纵观整个行为过程,从整体的视角来考察其中的具体情形,才能对具体情形的法律意义作出客观、全面的解读。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持卡人依据发卡行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是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所允许的正常的使用行为。善、恶界定的关键在于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就恶意透支行为本身而言,并非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正因如此,刑法才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构成犯罪。实践中,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透支,需要分别从无法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的原因、实际还款能力与透支数额的比对、对透支资金的使用情况、透支后的行为表现等多个方面综合考察判断。如果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不宜认定持卡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刘德法:行为人在办卡时,提供的个人信息是客观真实的,当时也具有充足的还款能力,透支的款项确实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正常的生活开支,但行为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了重大亏损、所在单位破产而下岗、个人家庭发生重病等重大变故、信用卡被盗抢使用等客观原因,致使款息不能如期归还。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改变了联系方式,银行无法催收的,不能期待行为人一定要对办卡后还款能力的降低原因有所预料,也无法期待行为人归还无力归还的款息,即使经过发卡银行的催收而没有归还款息的,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与发卡银行存归还款额计算上发生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归还协议,从而导致行为人对催收行为产生对抗心理而逃避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张具有合理性,即使改变联系方式而逃避催收的,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王志刚:我个人认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2)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后确实一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应属于善意透支。(3)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为人往往是急需用钱而按规定进行透支;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出于急需或迫不得已才进行透支。(5)透支后的表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善意透支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白建军:从理论上看,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是一种典型的交易被害型犯罪。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还严禁对营销人员实施单一以发卡数量作为考核指标的激励机制。这都说明,信用卡犯罪尤其是恶意透支并非孤立的反社会行为,而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少数银行不规范的信用卡发放业务也是造成恶意透支犯罪的一个诱因。在这个背景下,更不应单纯根据透支者不履行还款责任这一点就作出有罪认定。基于这一考虑,个人建议,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不仅可以从轻处罚,甚至一般应免除处罚。此外,还可以比照侵占罪规定,在立法上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列为自诉犯罪,即“告诉的才处理”。这样既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能促使银行方面依法规范经营,减少信用卡持卡人人罪的刑事风险。

 

问题二: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利息?

 

主持人:“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只明确恶意透支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利息。结合案例二请谈一下如何认定持卡人透支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是否包括利息?分期付款金额应否计入透支数额?

 

刘德法:个人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应包括本金和透支的利息在内。因为,《解释》对数额项目进行的是列举性排除规定,被排除出数额范围的项目仅指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其中的其他费用还应包括年费、特约商户返点费,司法解释并没有将透支本金所发生的正常利息排除出数额范围。从《解释》关于减免行为人刑事责仟的情形规定看,如果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免刑事处罚。这里的“款”指的就是透支本金,“息”指的应当是透支本金的正常利息,而不包括已经排除出去的复利息。本金和正常利息是国家规定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能够透支的信用卡本质代表了它是银行对个人授信性贷款业务,信用卡所具有的偿还性和付息性特征,决定了持卡人必须偿本付息,而发卡银行所收取的其他费用则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支付的项目。

 

白建军:关于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解释》中的确只明确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没有说不包括利息。但个人认为,如果一个案件是否定罪关键取决于是否将利息计算在内时,就不必定罪。理由是,第一,透支本金是占有数额,而利息是银行的损失数额。在侵财类犯罪中,能成为定罪依据的,通常为其直接犯罪对象,即占有数额,损失数额一般只能是被当做量刑情节。第二,虽然《解释》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仟,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这不宜理解为,既然这里的犯罪数额包括了“款息”,所以定罪时也应包括利息。因为这里指的是量刑依据,而量刑的前提是有罪,不能把量刑依据直接套到定罪依据上。第三,从操作上看,复利是将本金与到期利息相加,一起作为下次计算利息的本金。因此,实际中利息的绝对数不会很大。这时,如果司法机关按万分之五日利息乘以天数的办法计一算透支利息作为犯罪数额的话,实际上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当然,不将利息计入犯罪数额,并不等于说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意味着放弃对银行合法权益的保护,银行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追讨。

 

魏颖华:利息随透支的本金而产生,是本金的孳息,因此,透支数额应当包括利息。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包括利息在内的“透支款息”的偿还情况被作为刑法评价的内容,间接表明恶意透支的数额应当包括透支利息。

 

王志刚:首先,利息应该计入透支的数额之内,依法收取的利息是银行核心经营利益所在。银行本身是经营资金的企业,目前我国银行业的利润来源仍主要是借出资金所获得的利息收入。从银行角度来看,对于借出的资金收取利息是其经营的核心追求。其次,信用卡透支本金应当包含分期付款额。因为,持卡人分期付款所使用金额是在信用卡透支额度内真实发生的费用,不存在是否消费的争议;在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只存在收费形式不同,不存在不占用信用卡透支额度的说法;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银行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提供商品的商家,也就是说持卡人实际上已经使用了银行的全部资金。分期付款只是银行存账务上进行技术处理,将持卡人本应存一个周期内全额还款的透支款项分摊到多个周期内,每个周期内持卡人只需归还当期的账单金额,这样可以避免持卡人无法全额还款的情况下支付较多利息,是对持卡人有利的一种交易和还款安排。

 

孙刚:利息作为银行的正当营业收入,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应包含利息,在理论上可以进行探讨。关键是现实生活中银行的计算信用卡透支利息的方式存在一定的问题,与司法解释不相衔接。调查显示,持卡人一旦不能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多数银行的电子记账系统就会向持卡人收取利息和复利。即银行就恶意透支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根本无法计算出准确的、不包含复利的利息数额,所出具的持卡人的信用卡账单上显示的利息都足包含复利的。这显然与“两高”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的司法解释是不相衔接的。因此,现有银行的电子记账系统如要与现行司法解释进行衔接,必须要进行一定程度的系统更新。这个工作需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总行进行。司法实践中,因为这个纯属技术层面的客观原因的存在,致使一些基层法院在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时因无法准确地厘清利息和复利,在判决中多对利息一概不认定。

 

问题三:如何计算透支款息的截止时间?

 

主持人:《解释》规定,持卡人在法院判决前归还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一旦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能否在法院判决之前清偿全部透支款息直接影响其量刑。计算利息截止的时间不同,还款人所还款项就会大不相同,应如何计算清偿透支款息截止的日期?是既遂时,立案时,还是判决前清偿时?多张信用卡透支金额能否累计?

 

刘德法:对于透支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刑法对犯罪追诉时效期间的计算,起始于犯罪成立之日,犯罪成立后的附随行为属于不可共罚的事后行为。冈此,不但以信用卡诈骗罪成立之日前的透支款息,作为犯罪的数额,也应当以犯罪成立之日为截止计息的日期,被告人只需要偿还该确定日期之前发牛的透支款息,即可被减免处罚。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之后法院判决宣告前,只偿还了部分透支款息的,对于法院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构成犯罪的,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偿还部分应作为退赃数额,在相应量刑档次中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对于一人恶意透支多张信用卡的情况,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信用卡诈骗的多次犯问题,对此要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对持有的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均未达到追诉标准,应当属于实施了多次诈骗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多次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有多次盗窃、多次敲诈勒索等多次犯,并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的多次犯,因此,对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均未达到定罪数额的情况,依法不能累计其数额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恶意透支多张信用卡且有两张以上达到追诉的数额标准的,应当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连续犯,应累计数额进行刑事处罚。

 

孙刚:判决前清偿的透支款息应自客观上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之日起截止计算。理由是,一是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应该限定清偿透支款项的计算日期。根据《解释》的规定,即便持卡人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特征,只要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清偿全部透支款息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鼓励并敦促持卡人清偿透支款息角度可看出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在尽力避免将持卡人纳入到刑事打击的范围。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出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应坚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在经济上减少持卡人的负担。如果截止到法院开庭一直计算利息和滞纳金,会出现持卡人已经在押而其欠款却还在如“雪球”般越滚越大的情况,持卡人要想减轻刑罚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造成持卡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不得不承受巨大的经济负担,因此不应无限制地延长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期限。二是对于持卡人不能清偿透支款息的行为,银行存存一定的过错,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不设定清偿款息期限的做法极易成为银行无限制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工具。如果允许银行持续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会导致银行利用这一规定伺机决定报案,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完全占据主导地位,这对持卡人是不公平的。

 

对于多张信用卡透支金额能否累计计算的问题。个人认为,首先根据持卡人同时持有多张信用卡的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更加明显”过于主观臆断,既然银行经过核准程序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说明持卡人的信用已经得到银行的认可,不能人为地将申领信用卡的数量与非法占有目的程度划成正比。其次,因为持卡人单张透支金额均未达到追诉标准,如进行累计计算则人为地突破了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数额,就是变相地将追诉标准下降,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此累计计算有违法之嫌。

 

魏颖华:实践中,多张信用卡透支的情形较为复杂,可能是每张信用卡透支金额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可能是有的卡透支额在1万元以上,而有的则少于1万元,还有可能是每张卡的透支额都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累计计算后则超过这一标准。争议较大的主要集中在后两种情形,尤其是第三种情形。《解释》对此问题并未予以明确,但是,从系统解释的视角,可从已有司法解释中确立相应的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一解释表明,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应当以其中至少存在一次盗窃犯罪为条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由于“累计”体现从严一面,因此,在累计透支数额时,应体现刑罚谦抑原则,参照上述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严格限制透支数额的累计条件,即在持多张信用卡透支过程中,至少有一次透支数额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当然,不排除持卡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故意持多卡小额透支的情况,因此,仍需“两高”在适当时机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解释。

 

问题四:如何认识银行催收欠款行为?

 

主持人:结合案例三,对于实践中经核实确实存在持卡人更换联系方式及住址不通知银行以逃避催收的情形,是否一定要求银行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有效催收,两次催收之间是否应有合理间隔期限?银行单方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过于单一,审查时如何把握?

 

白建军:个人认为,应严格掌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定罪条件。一种观点认为,有的持卡人四处流窜,拒听银行的催收电话,因此,很难要求银行实现两次有效催收。其实,逃避还款责任和履行催收职责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方面,银行催收遭遇阻力越大,恰是证明持卡人在拒绝履行还款责任。反过来说,如果你没有有效催收,何以见得犯罪嫌疑人有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呢?为了证明持卡人逾期不履行还款责任的主观心态的真实内容,更是要强调完善银行催收程序。至少,从逻辑上看,持卡人的逃避催收,不应成为简化银行催收程序的理由。不能由于持卡人的逃避,就可以减轻银行的催收责任。至于银行该怎样完善、细化催收工作,正是预防、减少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必要措施之一。

 

刘德法:催收是银行卡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也是一种动态管理的规范业务行为。因此,发卡银行不能只注重催收的形式,更应重视催收的效果。首先,催收行为应当规范,即两次催收的时问间隔应当合理,不能只是在形式上有两次催收的记录即可。我认为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最少应限定在半个月,催收应以到达持卡人知悉为标准,对于无法联系到持卡人的催收原因,应当有所记载,同时要评估持卡人不能归还款息的原因。其次,催收行为应当穷尽所有的手段。在行为人改变联系方式后,发卡银行在催收时,如果通过电话无法联系到行为人,还应通过登门催收、信函催收、QQ或电子邮件催收、公告催收、通知关联人转告等进行催收,只有穷尽一切催收措施无效的,才能则作为犯罪嫌疑进行报案。对于发卡银行单方委托催收公司对持卡人进行催收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催收。在信用卡业务中,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催收足发卡银行的责任,持卡人只能履行发卡银行的催收义务。对于发卡银行未与持卡人达成协议改变催收主体时,发卡银行单方委托催收公司催收,实际上是对其与持卡人之间合同主体的改变,未与持卡人达成合意的新合同对持卡人没有约束力。尤其是在催收公司采取非法手段,甚至足暴力犯罪实施的催收行为,对持卡人更无法律效力。

 

魏颖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和“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是恶意透支的两种行为表现形式。实践中,容易产牛认识分歧的主要是关于“催收”的规定。“催收”主要是对发卡银行的义务性规定,因此,界定何谓催收、怎样催收、是否催收等与“催收”有关的问题应当以银行相关的制度性规定为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催收”旨在限定构成恶意透支的范围。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相关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持卡人如何应对银行催收是界定持卡人主客观行为的依据,而发卡行两次催收行为是对发卡行责任的规定,后者为认定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立要件,不因持卡人逃避催收而免除,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王志刚:法律规定的“催收”和事实上的“有效催收”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及时就即将到期的透支金额、还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持卡人提供不实信息、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等情况除外。”出于保护持卡人的考虑,一般情况下应以“有效催收”为必要条件,个人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联系不到持卡人)仅“催收”即可满足要求。此外,银行提供原始的催收记录等材料,公安机关负责核实。

 

问题五:本次研讨的案例应如何处理?

 

主持人:上述三个案例中司法机关对李某、张某、许某应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犯罪数额?

 

魏颖华:案例一中,根据张某对透支资金的使用情况、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因及在银行催收过程中积极还款的行为表现,应排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持卡人张某只需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案例二中,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数额应为本金加利息。其归案后供述的两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案例三中,许某在持卡透支期间更改个人信息且未通知银行,确有过错。但是,一方面许某并未更改全部登记信息,依据未变更的信息仍可找到许某;另一方面,许某在银行方而催收过程中表达了还款意愿但遭到拒绝,且因催收公司过错致使许某丧失还款能力。综上,不宜认定许某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志刚:案例一中,对于张某应进一步收集证据,以更准确地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案例二中,李某构成恶意透支;案例三中,许某不构成恶意透支,原因在于发卡银行明显未穷尽在经济可行性原则上可资利用的催收于段,如与许某的父亲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