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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具特定身份人不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 人民法院报      2013-04-07      阅读 1217

裁判要旨

 

保险诈骗罪以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特定身份作为该罪成立的主体要件。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直接实施保险诈骗罪,也不可以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为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案情

 

黄杨花系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股东。明虹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等相关事宜委托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企业物业公司)管理,其中明虹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T4108的佳美轿车于2008年1月已由人民企业物业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人民企业物业公司。

 

2008年4月4日19时许,黄杨花的丈夫倪立秋驾驶沪DT4108佳美轿车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与停靠在路边的浙CF3696大客车相撞。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倪立秋已弃车逃离。同月9日,黄杨花至苍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苍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肇事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有酒后驾车嫌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14日,在交警陈孟声的主持下,事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倪立秋赔偿对方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该事故不作任何保险赔偿。

 

2008年4月中旬,人民企业物业公司总经理沈磊向时任该公司车队长的林志鸿询问,沪DT4108轿车在浙江省温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办理理赔。因人民企业物业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保险理赔等事宜均委托由阎锋任经理的上海粤海汽车配件修理部负责,故林志鸿打电话给阎锋,告知公司一辆佳美轿车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向其咨询理赔事宜。阎锋明确告知林志鸿,需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2008年5月中旬,黄杨花打电话给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雨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的章烈和,称明虹公司有一辆车在平阳县海滩围垦工地发生交通事故,让章烈和与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联系。章烈和遂与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队长苏发联系,要求帮忙出具事故认定书。同年5月19日,黄杨花指使王怀传(另案处理)携带由其提供的沪DT4108车辆行驶证、保单及本人的驾驶证,与章烈和一起前往交警大队二中队,后由协警根据王怀传口述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传于2008年5月19日19时许驾驶沪DT4108轿车在平阳县海滩围垦工地与该工地上一废弃的压路机相撞,致轿车车头部位受损。

 

2008年5月21日,林志鸿、阎锋赶至雨田公司,黄杨花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及王怀传从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伪造的事故现场照片交林志鸿、阎锋查阅,阎锋向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报案,称投保车辆沪DT4108佳美轿车于2008年5月19日19时许在平阳县发生单车事故。当晚黄杨花、林志鸿、阎锋同车返回上海。

 

2008年5月23日,沪DT4108轿车被运至上海粤海汽车配件修理部。林志鸿向被告人阎锋提供了人民企业物业公司委托书,全权委托阎锋办理车辆理赔手续,在保险公司确定该车的理赔款为16.8万元后,林志鸿通知阎锋,不用修理直接将车带牌出售,并提供了明虹公司的企业代码证、IC卡等该车的证明材料,阎锋遂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同年8月初,阎锋向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向王怀传等人调查后,于同年9月8日将理赔款16.8万元转账至上海振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杨花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指控林志鸿、阎锋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杨花与林志鸿、阎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是黄杨花、林志鸿、阎锋,均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定性不当;公诉机关指控黄杨花擅自将佳美轿车予以出售的证据不足。此外,在共同诈骗犯罪中,黄杨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志鸿、阎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林志鸿、阎锋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黄杨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林志鸿、阎锋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黄杨花指使他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冒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名义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基于保险理赔被骗钱款,黄杨花的行为符合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黄杨花等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黄杨花擅自将公司交其保管的车辆出售后侵吞钱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在定性、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被告人黄杨花提出上诉,黄杨花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的人民企业物业公司决定并安排工作人员林志鸿指使阎锋实施诈骗,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黄杨花在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二审对黄杨花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杨花擅自出售明虹公司车辆并侵吞卖车款的证据不足,黄杨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行为实施自己犯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该罪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直接实施保险诈骗罪,也不可以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成为间接正犯。黄杨花等人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故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也不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检察机关指控黄杨花擅自将明虹公司所有车辆出售后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杨花、阎锋、原审被告人林志鸿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