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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贷款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有所区分
  • 检察日报      2013-04-07      阅读 1075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数额上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关于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在学理上有多种认识,包括: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侵害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那么,贷款诈骗罪的诈骗数额究竟应当以哪个数额为准呢?

 

笔者认为,对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数额问题应当视情况而定。

 

在处于犯罪停止形态时(预备、未遂、中止)时,只可能存在指向数额。此种状态下,行为人尚未得到贷款,被害人也未有直接损失,因此,就无所谓所得数额、交付数额与侵害数额。同时,从某种程度看,未遂犯也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犯,其已经对社会的金融管理秩序形成具体的危险。而对危险犯进行考量时一般只能从危害行为本身寻找根据,所以应当以行为指向的数额为准。

 

而在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应以所得数额予以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既遂形态属于结果犯的范畴,具体而言,只要银行等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贷款时也就是结果发生时即为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贷款诈骗中,行为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贷款诈骗与合同诈骗是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所以,针对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这一司法解释,其内容可以贯彻于金融诈骗犯罪中。而且,其他三种计算方法都具有不妥当之处。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既遂的刑罚本来就重于犯罪未遂,贷款诈骗在既遂状态下又以指向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未免过于严格。交付数额只看到了贷款人贷出的款项,而忽视了有时借款人为了再贷款先还部分贷款,因此,交付数额可能大于借款人实际所贷款项。而侵害数额则包含了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一是不好计算,二是有些损失犯罪行为人也无法预计。在贷款诈骗罪中,由于损失的是资金,行为人所得的数额和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欺诈而直接损失的资金往往是相同的。因此,用所得数额来进行计算在理论上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在确定贷款诈骗实际所得数额时,应以贷款人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数额为准。因为,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后,即已成为借款人可完全支配的财产,诈骗实际所得应以贷款人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数额为准。对于债务承担类型的贷款诈骗,诈骗实际所得应以金融机构最终实际发生的垫款数额为准。

 

同时,诈骗数额应当仅限于本金,不包括利息。因为,刑事责任是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只能考虑直接后果的状况。利息是间接后果,不应当计算在内。如果将利息、孳息等也计入诈骗数额内,由于利息、孳息一直在变化之中,势必造成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数额也不会相同。再者,如果将利息等计入犯罪数额,也会因为犯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早晚而影响量刑的轻重,这与追诉时效制度依据的原则相矛盾。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诈骗所得获取了利息、孳息等,依法应一并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