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02年8月到其叔叔承包的武宁县教育印刷厂和武宁县职业中学服装厂任业务员。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许以高息、出具借条的方法,从张某、邢某、汪某、沈某、杨某、谢某、葛某、刘某、黄某等人处共骗取人民币94.34万元,用于给其男友还债和挥霍。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的被告人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资金,以买地皮、买材料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行诈骗,而被害人之所以出借现金,也是出于投资蠃利的目的,两者相互相成,从而完成了非法集资的过程,其行为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
【分析】
究竟以诈骗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据上分析,集资诈骗与一般诈骗虽均有“诈骗”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出现界定模糊的情形,但是细致分析,不难发现,客体和客观方面是区分二罪的关键所在。结合本案的犯罪特点,被告人陈某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不具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更为妥当,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