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长期以来都是经济领域高发的犯罪类型之一,不仅给金融机构资产带来重大风险损失,同时也严重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环境。理论和实务界对贷款诈骗罪有过不少研究,本文侧重对司法实践中若干需关注的问题作一辨析和探讨。
一、“贷款”的认定
对“贷款”的界定,人们通常都引用1996年《贷款通则》中的定义: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从目前商业银行对客户开展的授信业务来看,更普遍采用的是“信贷”的概念,即银行为客户提供货币资金或者代客承担债务。“代客承担债务”对于银行而言,一旦客户无法履约,银行即需代客户垫款。从银行承担的风险来看,为客户提供货币资金(狭义的“贷款”)与代客承担债务(承兑、担保等)二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笔者认为,在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宜采用广义的“信贷”概念。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其作出商业汇票承兑、出具保函等债务承担行为并导致垫款发生的,也应认定为贷款诈骗。
以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其作出商业汇票承兑,表面上看易与票据诈骗罪混淆,实际上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前者的犯罪手段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信用;后者则是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或作废的票据,冒用他人的票据等手段骗取财物。
二、犯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目前的贷款诈骗很多是以单位作为借款主体,单位犯罪数额总体来看也比个人诈骗要大得多,且诈骗成功率更高,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对于单位作为借款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且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司法中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为此,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现实中比较常见的通过设立“皮包公司”骗贷,诈骗得手后转移资产,然后通过所谓破产或重组的方式“金蝉脱壳”逃废债务的,笔者认为,要直接以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诈骗数额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属数额犯,诈骗数额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的关键,其中,涉及到申请贷款数额、贷款人贷出资金数额、诈骗实际所得数额以及贷款人的直接损失数额等不同的数额。理论和实务中争论的焦点基本都集中在犯罪未遂状态下如何认定诈骗数额,对于既遂状态,通说认为应以诈骗实际所得数额或贷款人直接损失数额为准。但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绝大多数情况都是要求客户提供担保的,在此情况下贷款人的直接损失数额与借款人实际所得数额是不一致的。另外,由于目前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的交易市场并不成熟,抵押、质押物何时能够变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由于缺乏市场公允价格可资参照,变现后预计损失也没有客观的尺度,因此要准确认定贷款人的直接损失的难度往往很大。鉴此,笔者认为,司法中对贷款诈骗数额的认定宜以诈骗实际所得数额为准,在量刑时适当考虑贷款人直接损失的因素。
在确定贷款诈骗实际所得数额时,需特别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1.诈骗实际所得数额应以贷款人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数额为准
按照商业银行目前通行的贷款会计操作流程,借款人需在贷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信贷资金通过贷转存手续转入该存款账户后,即完成了贷款发放流程。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后,即已成为借款人可完全支配的财产,因此诈骗实际所得应以贷款人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数额为准。如借款人在某银行开立存款账户,银行将信贷资金100万元转入该账户,客户通过转账或者提现,挥霍掉了30万元,案发时剩下70万元仍在客户的银行账户中。这种情况诈骗所得应认定为100万元而不是30万元。当然,银行在事后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扣划该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包括剩下的70万元),但如果该账户已被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司法机关查封冻结,银行是无法获得优先受偿的。
2.对于债务承担类型的贷款诈骗,诈骗实际所得应以金融机构最终实际发生的垫款数额为准
前已述及,犯罪人骗取金融机构为其作出商业汇票承兑、出具保函等债务承担行为并最终发生垫款的,宜认定为贷款诈骗,而诈骗所得则应以金融机构最终实际垫款数额为准。通常情况下,在金融机构对商业汇票作出承兑后,犯罪行为人往往持承兑汇票到另一个金融机构办理贴现获得资金。由于贴现所得要低于票面金额(贴现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到期日前的贴现利息后的余额付款给持票人),这种情况下,如果诈骗所得按贴现实际所得的资金数额认定明显是有欠公允的。另需关注的是,如果犯罪行为人在办理汇票承兑、保函业务时向金融机构缴纳了保证金(这种情况在实务中较为普遍),由于保证金质押的物权担保效力,金融机构在发生垫款后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可通过扣划冲抵已发生的垫款,因此,在认定贷款诈骗所得时,应在实际发生垫款数额中扣减该合同项下对应的保证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