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疑案讨论涉及侵占罪、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占罪和盗窃罪在犯罪主体和客体上并无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一般是动产,且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以前就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者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且必须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秘密的方式进行,也可以表现为公开的方式进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在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进行,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构成犯罪。三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犯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的犯意则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较为明显,但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内财物的行为的定性。此时,关键要掌握两罪的犯罪对象的流转过程不同,前者是所有人出于信任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后者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获取财物。
就本案而言,李某共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将自己代为保管的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二是在发现张某的信用卡内有10万元后,利用张某告诉其信用卡密码的便利,将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第一个行为构成典型的侵占罪争议不大。第二个行为似乎兼而有之盗窃罪、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个罪名的特征,在认定时要根据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的不同进行区分。
首先,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一,从犯罪对象来看,盗窃罪必须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不持有他人财物。而本案中,张某出于信任将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告知李某信用卡密码,等同于李某在犯罪以前就已经合法持有了他人财物;其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盗窃罪只能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进行。所谓秘密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者和保管者而言。而本案中,李某取走10万元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虽然相对于张某属于秘密行为,但当财物的所有者与保管者并非同一时,此时盗窃罪秘密的对象应是保管者,而非所有者。其三,从主观方面来看,盗窃罪的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而本案中,李某是在合法持有信用卡内有10万元之后,才产生的犯罪故意。
其次,该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信用卡诈骗罪也应具有诈骗罪所具备的构成要素,即: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被害人处分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只不过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工具。但并非所有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的诈骗犯罪都是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张某不但将信用卡交给李某,还告知其密码,实际与将卡内现金交于李某无异。李某是凭借张某对其的信任取得的信用卡和密码,因此,对于张某财物的保管者银行而言,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也就不具有“诈骗”所应具备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特点。
最后,该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突出特点就是,财物在被侵占之前已经为行为人合法持有。本案中,张某出于信任将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告知李某信用卡密码,此时信用卡内10万元和未存的5万元均是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两者在性质上没有差别,李某在合法持有15万元之后产生侵占张某财产的犯意,符合侵占罪的要件特征。因此,对李某应当以侵占罪一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