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是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犯罪构成。应该说刑法对此罪规定的已较具可操作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适用却存在一些争议。本文试图从几个方面做粗浅的探讨。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产品质量治理监督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诸如毒品之类的国家严禁自由流通的产品除外。因而,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对象的产品而言,可 以用于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动产,以及军转民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这几类产品成为该罪主体在理论上、司法实践上一般不存在歧义。但诸如建设工程、军工产品、限制流通物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无疑问。
基于商品是指通过交换进入消费的、用于满足人们需要的、凝聚了人类劳动的产品这一观念,我们认为,正确界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首先应当以是否以交换为目的这一标准着手,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足以供他人、社会使用为目的即不是以交换为目的,则不能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而在认定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内涵后,伪劣
商品的认定就至关重要了。
伪劣商品在行政法规中涵义并未统一,有了“广义、狭义之分,如1989年国务院《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规定,伪劣商品包括:(1)失效、变质的;(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许可证标志的;(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这即是广义上的伪劣商品。国务院同时还规定,经销某些产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这些产品包括:(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答应销售证实;(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治理而未标明编号和有效期的;(6)高标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次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指标和使用说明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商品也属于伪劣产品,这是在更广义上使用的。《产品质量法》第37、38、40条规定的伪劣产品则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这些即属于较狭义的伪劣商品。而1997年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伪劣商品即属于较狭义的伪劣商品。以这些法规规定看,生产、经营上述伪劣商品的法律责任可以是民事的、经济的,也可以是刑事的、行政的。因此,在理解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时,有不同的见地:有以《产品质量法》第37、38、40条的规定来界定其范围的;有以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来界定伪劣产品范围的;有的只是在客观方面描述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而没有涉及伪劣商品的界定;有的在根据《产品质、量法》界定伪劣产品的范围后,而在认定本罪客观方面行为时,又将伪劣产品“的范围根据刑法规定予以了缩小。
我认为,正确界定伪劣产品的范围,首先要判定这些由于交换的商品是否具有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情形。假如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这种情形,则应当认定伪劣产品。从这种意义上,我们主张的是广义上的伪劣产品。其理由主要在于(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设置目的在于维护商品生产销售的正常竞争秩序,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主要是通过违反产品质量治理法规与制度,而破坏产品生产、分配、流通和治理等方面的正常竞争秩序,因此,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该产品的质量要求,即可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2)作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商品质量治理法规与制度的基本要求。凡未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销售商品的,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即可能为伪劣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则可按本罪定性。因为按产品质量治理制度生产经营是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要职责,其生产经营的产品绝不能属于《产品质量法》、《关于严厉惩处伪劣商品责仟者意见》等产品质量治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伪劣商品范围,假如生产销售的是这类伪劣商品并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则没有理由对此不按本罪定罪量刑。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主旨在于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的切实执行,这一点从其只规定行为后果达到销售金额5万元即可构成本罪便可以看出。(3)尽管刑法第140条只规定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为本罪所涉及的伪劣产品,但是,这一规定并未将其它产品质量治理法规所界定的伪劣产品排除在本罪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其它产品质量治理法规所界定的任何一种伪劣产品,均可基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而归为本罪所涉及的伪劣产品类型。这也是上述产品质量治理法规界定伪劣产品范围的主要旨意。如《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规定的经指出不予改正而认定为经销伪劣行为其所涉及的几种产品,均可分别归于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几种伪劣产品范围,一般地可归入“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伪劣产品范围。
界定了本罪所涉及的伪劣产品之范围后,前面所提及的建设工程、军工产品、限制流通物等物品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比较轻易解决了。
首先,建设工程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那种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认为刑法第140条所指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的观点,在理由上是站不住脚的。不能因《产品质量法》将建设工程排除在适用之外,而将此也排除在刑法第140条的适用范围外。《产品质量法》究竟不能替代刑法,《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是基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同于一般产品质量,而不是建设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质量治理法规。假如建设工程是用于交换的,符合商品的属性,则应当认定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劣质建设工程在用于商品目的时,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本罪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劣质建设工程较其他劣质产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刑法第137条所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处罚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劣质建设工程生产者(包括建设者、设计者、施工者、工程监督者),假如对由于商品交换为目的的劣质建设工程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进行处罚,于法于理都难以令人诚服。刑法第140条并未限定行为本罪犯罪对象的产品的范围,我认为,将建设工程纳入本罪犯罪对象,是有足够理由的。非凡是在目前“豆腐渣”工程泛滥于世的情形下,这种认定更其现实意义。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时,应当考察建设工程是否体现商品的属性,这是认定本罪犯罪对象的前提。
其次,军工产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我国武装部队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等军工产品的提供一般是由国家指定单位(这种指定可以来源于投标竞争)有偿提供,这些军工产品便表现出商品的一般属性,假如在有偿提供的武 器装备、军事设施这些军工产品为伪劣军工产品,则具备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特征,因而,在理论上讲,生产、销售伪劣军工产品的,即可按本罪定罪处罚。但由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武装部队消灭敌人、保存自己的物质力量,是战斗力的重要体现,假如向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的该类军工产品,必将直接削弱部队战斗力,侵犯我国国防利益,因此,刑法第370条非凡规定了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与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这样,假如向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则按刑法第37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除此之外的生产、销售伪劣军工产品行为,则按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与我主张建筑工程可以构成本罪犯罪对象的理由类似,不再赘言。
再次,限制流通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作为限制流通物而言,只是由于贸易管制的限定,而在交换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商品的属性依然存在,因而,限制流通物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便成为刑法140条规定的应有。否则,对于生产、销售伪劣限制流通物行为其物品符合前述“伪劣产品”界定标准的,不按本罪定性处罚,于法无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利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当然,假如刑法对生产、销售某种限制流通物另外专门规定为犯罪的,则不再按本罪定罪处罚。
当然,如何判定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伪劣商品,还需要借助实施产品质量保证的标准体系。判定产品合格与否,我国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与社会标准或合同标准几种,凡存在前种标准的,则不能采用后种标准,即这几种标准的效力是由大至小排列的,这一点,我们必须弄清。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一〉、故意形态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一点在理论上已取得共识,但对故意的内容却不无争论,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主张本罪只限于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在内。这其中包括了两种见解.一是认为本罪故意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治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用户、消费者的结果,为了牟利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认为本罪故意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治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会发生侵害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2)这种主张没有明确本罪的故意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是对故意内容进行了描述,如有的认为“所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伪劣产品,而仍然生产、销售。”有的则认为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还有的认为其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中所从事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故意实施”。(3)主张本罪故意中“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
我对上述几种观点存在不同看法。首先,间接故意说之主张不足之处在于;在故意犯罪中,从刑法理论上讲,无论行为人持有哪一种犯罪故意,都是行为人对同一行为对同一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当然应当定同一个罪,因为都是故意,行为性质不能由放任或希望决定,所以,该种观点所持“假如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即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的有关条文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见解,是与刑法理论相悖的。作为一种故意犯罪,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要么可以由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构成,要么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可能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且其中一种观点将牟利目的作为故意内容也是与立法原旨相悖的,尽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般都具有营利目的,但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再者,是否会发生危害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不构成本罪的故意内容,本罪的主观罪过只可能是对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持希望态度,这是由刑法第140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所决定的。
其次,故意内容说尽管没有对其故意形态属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进行讨论,但其将故意内容界定为对行为的故意,这是不妥的。因为刑法第14条明确地将故意内容界定为对行为以及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的故意,而这种观点不论是将行为人行为上的故意概括地予以说明,还是根据生产、销售行为方式或者根据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样态具体地阐述,都没有揭示本罪行为人对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与我国刑事立法上犯罪故意的概念不相一致,因而不可取。
再次,对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可说而言,论者陈述理由不够充分,难以令人信服。笔者很难从论者所述“故意的内容为明知是的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观点中,得出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我们认为,本罪主观上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间接故意的存在,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意志因素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本罪中,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些故意行为方式,即是表明了行为人对伪劣产品被生产出来、被销售出去这种危害结果所持的是希望态度。刑法第140条规定以销售金额较大为客观要件,也表明了行为人的这种希望心理态度。而那些对本罪主观罪过持间接故意观点的人,往往认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引起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危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为放任但我们根据刑法条文分析,这种危害结果并非本罪构成要件。对于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不可能成为犯罪主观罪过的内容。构成本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应当是伪劣产品被生产出来、被销售出去,并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而非前述论者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罪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自己的生产、销售行为会产生伪劣产品,并且希望这种伪劣产品被生产出来、被销售出去。
〈二〉、故意内容中的“明知”
既然在本罪中,生产者、销售者对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是明知的,那么就存在一个如何认定“明知”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两钟情形,所谓“已经知道”,就是对将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已知晓明白;所谓“应当知道”,即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务、职业以及职责等,推断其对某些事实情况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一般地,在判定对本罪主观罪过上明知时,难以认定的自然是应当知道的认定。
对生产伪劣产品者而言,“明知”作为其罪过形式是不言自明的。国家制定了《产品质量法》以及其它一些有关工农业产品的生产质量监督治理法律法规,具体地规定了各类产品的各种生产标准和其它相关质量标准,不符合这些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因此,生产优质、合格的产品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生产标准与质量标准,负有法定的注重义务,假如在知道不符合生产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无疑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以次品冒充优质品、正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这些行为无疑都带有故意心理,因为生产产品过程中、产品质量是需要经过层层把关的。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则需要予以科学地把握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判定销售者是否明知,不应仅凭口供,应根据一切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衡量,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销售者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定。我认为,判定这种“明知,主要分析以下几点:(1)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假如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2)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正当合法手续。假如近货渠道、购买手段都不正当,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伪劣产品。假如依然购进并予以销售,就可认定行为人“明知”;(3)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假如产品没有相应的应当具备的质量合格标记,就可以确定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伪劣产品;(4)买卖、交接伪劣产品的方式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假如动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销售。另外,假如是某些非凡产品,销售者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鉴别熟悉能力,在行为人不具备对这些非凡产品的熟悉鉴别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对其是否伪劣产品不能明知,若行为人具备这种熟悉鉴别能力,而仍然购进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明知”。当然,在认定行为人对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明知时,应当综合上述几种因素进行考虑,而不是截然割开它们的内在联系。只有通过正确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判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为故意,我们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放纵某些罪犯.也不殃及那些确实不“明知”的行为人。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
在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而刑法是将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这样作为纯粹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而言,其销售金额如何认定,则不无疑问。
因此,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就成为司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疑难问题。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还没有统一的解释与计算认定标准,而销售金额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二是认为销售金额“既指实际已经销售出玄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或者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金额。”或是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货值总额。”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条文结构形式表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即可分别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如既生产伪劣商品又销售伪劣该种商品的,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这种立法精神,生产伪劣商品行为可以独立成罪,而并未规定生产者的伪劣产品非要销售出去才定罪。因此,假如将“销售金额”理解为第一种内涵,则无法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独立成罪,而违反立法上打击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本意。另外,尽管生产、销售是两个密切联系的环节,大多数情况下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结果,单纯的为生产而生产的行为微乎其微,但并不表明生产与销售并非两个独立的行为,因而,假如只惩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或惩处生产伪劣产品销售出去了伪劣产品的行为,则很难从根本上消除作为销售伪劣行为之根源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生产伪劣产品是销售行为的罪恶之源,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对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直接定罪,才能有效地遏制伪劣产品犯罪对产品质量治理制度的破坏,以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从这种意义上讲,那种认为纯粹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之社会危害性还未严重到需要用刑法禁止的观点于司法实践是极端有害的。其实,持这观点的人也熟悉到这点,并建议立法机关有必要将“销售金额”用“经营金额”予以取代,而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问题。
尽管立法上将销售金额作为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志,有可能导致对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定罪量刑带来困难,成为一项立法疏漏,但我们应当在法律没有修订完善之前,或在司法实践还未对此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之前,在理论上完善立法之欠缺,以利司法实践的操作。而不是僵化地将销售金额作侠义理解,放纵生产伪劣产品犯罪行为。既然每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可以定罪处罚,那么纯粹的生产伪劣商品犯罪上行为也应当有“销售金额”的存在。因此,这里的销售金额应当理解为经营金额,即既包括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违法收入,已包括可能销售的伪劣产品的金钱总额,即涵盖了生产者、销售者一切用于与伪劣商品犯罪有关的投入与产出的资金。这样,在行为人虽然生产了大量的伪劣商品,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卖出,或者在销售者大量购入伪劣商品后销售过程中由于被查获而被迫停止继续销售之时,也存在销售金额。当然,这里会出现了销售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在伪劣产品还未卖出之前,由于伪劣商品本身无价值的属性,而不具备普通商品的价值与价格,一般来说,可以根据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价格、或洽谈价,或被假冒同类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来确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这也是在适用其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当考虑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