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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抢劫案件如何适用死刑
  • 人民法院报      2013-04-15      阅读 1146

抢劫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之一,而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又属于抢劫犯罪中从重处罚的对象,刑重可至死刑,可谓重中之重。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的被告人都应当判处死刑。我国目前对死刑的态度是,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就意味着少杀、慎杀;宽严相济;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上述法律、政策归结到一点就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只能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人。对于共同抢劫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来讲,实际上判处死刑(指死刑立即执行,下同)的,应当是那些对共同抢劫所导致的最严重后果即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人。笔者以为,审理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应当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一、地位、作用

 

共同犯罪的发生,主犯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主犯的纠集、怂恿、指使,犯罪可能就不会发生。所以,主犯历来是刑罚惩罚的重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主犯要对其所参与的或指挥领导的全部犯罪负责。共同抢劫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的主犯,也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或指挥、领导的抢劫行为所导致的所有后果负责。那么,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主犯就应当对抢劫并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

 

在许多情况下,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共犯均为主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共犯在犯罪中的作用完全一致,适用死刑的,应当是那些作用较大、行为较为关键的类似主犯的共犯。具体到个案而言,究竟如何适用死刑,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一般认为,共同抢劫犯罪中,提意抢劫的与直接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的被告人罪过较大。前者对犯罪的引发起着关键作用,后者与犯罪的严重后果直接联系。实践中,如果提意的与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非同一人,如何对这二者量刑存在较大分歧。比如,甲提出抢劫,乙同意。甲发现目标后,通知乙持枪抢劫,遇行人见义勇为,乙持枪将见义勇为的人打死。有人主张,提意的罪过更大,应适用死刑;有的则主张执行的主观恶性更深,应适用死刑;还有的主张均应适用死刑。笔者以为,在这种案件中,如何适用死刑,应当视具体案情而定,不好一概而论。一般来讲,共同抢劫案件,预谋过程中提意的往往也是在具体实施阶段发挥较大作用的,比如,提意者不仅提意,而且积极准备工具,直接策划具体步骤,直接参与威胁、恐吓,其没有参与实施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仅仅是因为偶然原因或分工不同,但其在犯罪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提意者与直接执行者孰轻孰重。但是,如果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受提意的人所控制,提意人的就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如果提意者提出抢劫犯意后,共犯一拍即合,在具体实施阶段提意者的作用并不突出,其对直接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的人丝毫没有精神上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就难以让提意的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另外,共犯提意、预谋的内容对量刑影响也非常大。如果共犯预谋中明确为制止被害人反抗可以杀人,那么,结果有共犯杀了人,提意者虽然自己没有直接动手杀人,也应当对被害人死亡负责。如果预谋中明确,只劫财不杀人,结果有共犯在执行中实施了杀人行为,那么,就不宜让提意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如果共谋时虽然没有明确不能杀人,但是,共谋时同意采用枪、刀等危险工具,结果有共犯杀了人,应当说,杀人也在共谋内容之内。

 

需要注意的是,在主犯因某种原因不能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能因此把从犯或不起主要作用的人判处死刑。如,甲(女)、乙商定抢劫甲的客户,乙提出下手要轻。甲遇到客户后,打电话通知乙,并告诉乙,客户好像有防备,下手要重。后来,甲首先动手攻击客户,乙跟随动手,甲捆绑被害人时,堵住了被害人口鼻,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案件中,甲遇到目标后通知乙,提出下手要重,率先动手,犯罪中表现积极,作用关键,所起作用大于乙;而乙预谋时明确下手要轻,具体抢劫过程中实施暴力行为有节制。综合全案,应由甲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但是,甲因系审判时怀孕妇女,不能判处死刑,但不能因此而将乙判处死刑。

 

二、具体行为

 

为准确对共同抢劫的被告人量刑,还应考虑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如何,有无节制。一般而言,从被告人实施具体行为的情况,可以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有的被告人有条件对被害人实施较重的暴力,但没有实施,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还没有达到很深的程度。比如,在甲、乙、丙共同抢劫案件中,甲、乙、丙共同作案三次,甲、乙每次均拿刀捅刺被害人,致一被害人死亡,丙每次仅仅是拿刀威胁被害人,没有直接捅刺,丙也非积极提意者。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丙在实施暴力行为方面有节制,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程度不及甲、乙。另外,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由于分工不同而没有实施严重暴力行为,但这种分工也反映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差异,是量刑时需要注意的。

 

三、罪前罪后情节

 

刑法理论认为,除影响犯罪基本构成的事实外,被告人的罪前罪后情节也是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这里所说的罪前罪后情节主要指累犯、缓刑考验期犯罪、自首、立功等情节。笔者认为,这些因素也是审理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时必须予以注意的,尤其在共犯其他条件相当,罪责难分轻重时,这些因素往往成为量刑的重要砝码。例如,甲、乙共同抢劫致被害人死亡,预谋时甲、乙一拍即合,具体抢劫时二人作用基本相当,而甲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显然,甲属从重处罚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审理共同抢劫犯罪这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应同等重视。

 

四、被害人情况

 

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公诉案件中,处于一种较为特殊的地位。虽然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但其对被告人刑罚的态度从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因此,在某些案件中,能否获得被害人谅解成为法官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但是,就抢劫犯罪而言,由于其所具有的独特的严重危害性,被害方的谅解有时并不能成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理由。是否适用死刑,应综合全部案情而定。也就是说,即使被害方没有强烈的严惩犯罪的愿望,被告人也不必然被豁免死刑。当然,被害方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愿望也不宜作为加重被告人罪责的砝码。不过,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属于犯罪情节的内容,能够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应当成为量刑时综合考虑的因素。比如,以孤寡老人、少年儿童为抢劫对象,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与一般抢劫犯相比,主观恶性更深。

 

实际上,判断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就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恶性是否很深、人身危险性是否很大的过程。这就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各种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因素。应当说,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是对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的结果,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综合判断。当然,如果某种情节异常突出,也可能成为决定性因素。但最终适用死刑的,只能是那些经综合评判,显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