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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信用卡涉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 首页
  • 代办信用卡涉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 河南法制报      2013-04-19      阅读 1271

【事件】雇人代办信用卡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2年4月以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在办理经济案件中无意间查获大量来历不明的信用卡,这些假冒的信用卡给民警调查案件带来了诸多困难,当民警深入调查这些信用卡的来源时发现,从各地查获的信用卡竟然是从同一人手里办理的。

 

这个人就是王星(化名),郑州人,中专毕业后外出打工,无业。外出打工的王星在网上无意间结识了一些在广州从事代办信用卡业务的人。从这些人口中王星得知,帮助别人办理信用卡也是很挣钱的!

 

于是,从2012年2月开始,王星就尝试接受“上线”邮寄过来的身份证,自己亲自拿着身份证到各大银行办理信用卡,然后将办好的信用卡卡号发给上线,上线将费用打到这个卡上,收到钱后,王星将首批办好的信用卡寄给了“上线”。

 

“第一次代办信用卡挣到了原来两个月的钱,很心动。”在看守所中,王星说:“但是也遇到了很多难题。”

 

据王星交代,当他去银行办理第一批信用卡时,遇到了很大麻烦,因为银行对于信用卡办理要求很严,绝对不允许代办,必须当事人到场。所以王星就谎称自己就是当事人,身份证就是自己的,然而“上线”寄来的身份证上的照片和自己长得不像,所以经常遭到银行拒绝,更有被警察带走批评教育的经历。所以王星只得一家银行一家银行地尝试,先是声称身份证是自己的,如果银行不给办,就装怂,说自己不懂政策,替别人办的,再把身份证要回来,接着去下家碰运气。

 

高昂的利润最能激发人的变通能力。很快,王星精挑细选招募了“方、圆、长、瓜”4名“下线”,为自己跑腿,自己就这么当上了老板。“方”是方脸刘光(化名);“圆”是圆脸吕华(化名);“长”是长脸李萌(化名);“瓜”是瓜子脸梁云。

 

当王星从上线那里接到身份证后,按照身份证照片上脸形的不同,由刘光、吕华、李萌、梁云4人分别带着与自己长相相像的身份证到不同的银行办理信用卡。

 

从3月中旬到4月20日破案,在短短一个来月的时间里,王星的业务从广州做到了重庆、广西、福建、四川、湖南等地。该团伙5名成员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账本上显示,他们已办理信用卡300多张。

 

5月28日,管城区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星等4人批转逮捕。

 

在提审王星时,他感慨地说:“我想着就是帮人办信用卡,别人拿着怎么用与我无关,没想到这也是犯罪。”

 

面对信用卡业务的高速发展和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加大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力度显然十分必要,而要想有效地打击信用卡犯罪,就需要有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记者从检察官处了解到,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与信用卡有关的犯罪最早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中再次作了规定。然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却没有直接规定为犯罪,如果要惩治这些行为,就只能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而要证明共同犯罪,就必须收集伪造者、诈骗者与持有者等有共同故意的相关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致使许多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制裁。

 

例如在本案中,如果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来定性的话,对王星等人就只能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换句话说,就是必须抓获王星的“上线”,并且有证据证明其上线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还要有证据证明王星与其“上线”在诈骗案中有共同故意。然而在本案中,王星与其众多“上线”仅仅保持单线联系,从未见面,这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其“上线”至今仍逍遥法外。若以“上线”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王星与其“上线”共同犯罪来定性,显然缺失“上线”这个重要证据。即便抓获其上线,要证明其共同犯罪仍旧十分困难,极有可能造成王星等人逃避法律责任。

 

鉴于此,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均建议对这一类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明确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案所涉及的即为其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主办该案的检察官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违背身份证所有者的意愿使用身份证,即可视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

 

根据2007年10月25日公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五)增加的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罪状规定为一个新的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在修正案五中,立法者扩大了信用卡犯罪的范围,加大了对信用卡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扩大犯罪范围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增加了行为方式。修正案五增加了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和提供等几种针对信用卡的行为方式;新增了窃取、售卖和非法提供等三种针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方式。其二,增加了犯罪对象。修正案五增加了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以及信用卡信息资料等三种信用卡犯罪的犯罪对象,为我们打击新型的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修正案五对信用卡犯罪的罪状的增加非常及时,很有必要。

 

至此,我国法律中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包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刑法修正案(五)》所增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可以以伪造金融凭证罪论处;如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为的性质,但非法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以及骗领信用卡的,可以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链接】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按时还款没占一分钱也犯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一项新的罪名,他与信用卡诈骗罪有着本质的不同。”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检察官田丽静告诉记者:“有时不占有一分钱都会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1年8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多次套现消费但按期还款并最终进行了销户的案件宣判,一审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贾某使用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已判刑)交给他的刘某的身份证信息和自己捡来的廖某的身份证,办理了5张信用卡,多次套现使用后按时还款销户。事后贾某非常悔恨,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头脑发热,才想到这样“借钱”花,以为利用他人身份证去办理信用卡,只要按期还上就没事,最后将其销户处理,别人根本不会发觉,也不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他没有想到这样也会触犯法律。

 

贾某所触犯的就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与“信用卡诈骗罪”有很大区别。“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重点在于“非法占有”。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该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只要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金融系统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就构成犯罪。贾某虽然没有因此占有对方一分钱,但是扰乱了金融秩序,依旧触犯了法律。

 

检察官孙永记告诉记者,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适用广泛,其中还包括伪造信息,为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资信能力低的人员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本人职务、收入证明等身份材料,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的行为。

 

为谋取利益,犯罪嫌疑人夏某伙同林某设立了办理信用卡的中介点,二人进行分工,由林某负责向申请持卡人收取身份证复印件、办卡手续费,由夏某组织人员替申请持卡人填写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为使不符合开卡条件的客户能够申办信用卡,夏某先后虚构了40余家公司名称,委托他人刻制了公司的公章,开通多部电话,然后以上述40余家公司的名义为当地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资信能力低的人员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职务、收入证明等身份材料,向多家银行申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夏某还事先开通多部电话,冒充申请人应付银行的审核照会。之后,夏某还伪造了申请人工作单位的公函,以委托收件方式,由林某从邮政局领取发卡银行所发出的信用卡挂号信。夏、林二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为他人骗领到各银行的信用卡600多张。待银行发卡后,夏、林二人又根据持卡人的透支套现要求,将持卡人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消费方式透支提现,扣除其所谓的办卡“手续费”、“利息”等,将余下现金交由持卡人。至案发后,仍有700余万元的逾期透支款未能追回。

 

孙永记指出,夏、林二人的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夏某、林某通过提供申请人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虚构申领人的工作单位、职务、收入证明等身份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对申领人信用及申领资格的信任从而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

 

“身份证明资料不应局限于身份证件,还应包括工作单位、职业、收入等信息的证明资料。”孙永记说:“对于骗领的行为来说,无论行为人使用的是虚假的身份证件还是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其他身份材料来骗领,对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并无实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