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客观方面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致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行为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
第二,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换言之,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其他原因,即金融机构提供给行为人贷款系受到欺骗行为影响所致。对此,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而枝节问题如履行地点存在不真实的,由于该枝节问题尚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贷款发放,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取得贷款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小,即使行为人提供真实材料或者陈述也会取得贷款的,由于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是其他因素如某人打招呼等起主导作用的,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笔者赞同以下案例中的观点。“例如,某县办理的邢某骗取贷款案,所涉及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的‘形象工程’,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主导、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在贷款办理中处于从属地位。从因果关系看,当地官员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开发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段存在问题也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开发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此外,如果行为人明知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不真实,在金融机构拒绝提供贷款的情况下,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方法使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此时,欺骗手段对行为人取得贷款不具有影响力,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构成行贿罪或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应以这两罪定罪处罚。
第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过错一般不影响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具体而言,行为人为取得贷款故意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是否应该发放贷款上存在过错,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给行为人发放贷款的,尽管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但不是故意所为,该过错行为只是促成骗取贷款成功的一个外因,而不是主因。而且从犯罪学角度,不能苛求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作出理性的反应。因此,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般应肯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只是应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