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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串通投标罪时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 首页
  • 处理串通投标罪时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 互联网      2013-04-23      阅读 1383

1、投标人既与其他投标人串通,也与招标人串通的,不构成数罪,只作一个串通投标罪处理。因为这两种行为是行为人在同一或概括故意下实施的客观表现不同的串通投标行为。但是处理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2、投标人通过行贿招标人达到串通投标的目的,投标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既构成行贿罪(或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可,也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该行为人属于牵连犯,按照刑法理论中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招标人收受贿赂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既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有争议。有论者认为,刑法典对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修改后,删掉了“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不是不再数罪并罚,而是鉴于刑法总则中已经对数罪并罚作了规定,所以不再在分则中重复规定。另有论者指出,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不宜以数罪论可,而应从一重罪处断。犯受贿罪进行违法活动又犯其他罪的,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的,才应依其规定并罚。若法律无此规定,则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数罪应怎样并罚,但并没有规定何为数罪以及数罪的标准,这个空白还需刑法理论来填补。况且,刑法典中也不象第一种观点那样,在分则中对特殊牵连犯进行数罪并罚不作出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既然没有关于犯受贿罪,又触犯其他罪以后进行数罪并罚的规定,那就应从刑法的一般原理出发从一重罪处断。招标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犯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又犯串通投标罪应坚持这一处理原则。若招标人、投标人既构成单位受贿罪或单位行贿罪,又构成串通投标罪,也应按上述原则处断。

 

3、招标人通过向投标人透露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等方式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既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又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按照法规竞合犯的处理标准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