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西都市报2013年4月25日讯 为筹备中的公司能拿下一所学校食堂的经营权,李某向该校校长行贿10万元,这种情况应定为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近日,成都中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行贿行为是为了让公司成立后获利,属单位行贿犯罪,而非一审认定的个人犯罪。据此,成都中院将李某的刑期从5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事发前,李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营山弘扬学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时,李某看到了承包某学院金堂分院学生食堂的商机。为达到目的,李某送给时任该校校长文吉义(已判刑)10万元。在文吉义帮助下,李某所在公司未经公开招标,就与该学院金堂分院签订了学生食堂承包合同。
不久后,侦查机关根据文吉义的交代,对李某进行询问调查,李某如实供述了给文10万元现金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无犯罪前科等因素,依法以行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
李某不服,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称行贿10万元属单位行贿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且承包经营学生食堂是正常经营活动,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李某行贿10万元,属单位行贿犯罪,李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据了解,该案已被成都中院审委会研究确定为示范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