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并将其增补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为了正确适用这一法条,急需对本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之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都对“传销”进行了界定。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规定是有差别的。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仅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而《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除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外,还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且《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要求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条件,而《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只要具备收取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这三种类型之一即可。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在具体内容上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并且在认定条件上要严格于《禁止传销条例》。
为什么《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将团队计酬型传销作为规制对象?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三种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实际上,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团队计酬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明文禁止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而团队计酬即多层次直销,自取代单层次直销以来,成为了全球直销市场的主流。目前,直销行业中90%以上的公司都是采用多层次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而且,多数开放直销业的国家和地区一般既允许从事单层次直销,也允许从事多层次直销。由于这种经营模式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以及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监管难度很大,加上市场规则不完善,群众消费心理不成熟,诚信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多层次直销在实践当中出现了“金字塔诈骗”、“老鼠会”等很多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利用多层次直销进行诈骗活动,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业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只允许单层次直销。可见,《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列为重点打击对象,而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正是基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体现了刑事立法的谦抑精神。
二、刑法规制传销行为是单轨制还是双轨制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传销行为的定性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依据的。毫无疑问,《刑法修正案(七)》的效力高于《批复》的效力。问题是,《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如果《批复》失效,就意味着只能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七)》未涉及的团队计酬型传销,就不再受刑法规制,而只是一种一般违法行为。对这种仅采取《刑法修正案(七)》规制传销行为的方法,笔者称之为单轨制。但是,如果《批复》继续有效,就意味着对《刑法修正案(七)》所不及的团队计酬型传销仍然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这种兼采《刑法修正案(七)》和《批复》规制传销行为的方法,笔者称之为双轨制。
有人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只是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违法行为,而不再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批复》的部分内容应当继续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在规制传销行为上,《刑法修正案(七)》和《批复》的内容并不一致,对于两者规制内容的交集部分即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效力高于《批复》的效力,《批复》对该部分内容的效力应自然废止。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所不及的团队计酬型传销,依照《批复》的规定继续以非法经营治罪,与《刑法修正案(七)》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第二,团队计酬型传销在本质上具有实际的经营行为,而且违反我国当前的行政法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之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三,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比团队计酬型传销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单独规定罪名,并设置低于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门槛,突显了刑法在规制传销行为上轻重有别,做到罪刑均衡。第四,从立法目的上看,《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单独规定罪名,并降低入罪标准,体现了立法者严厉打击传销行为的态度。如果认为刑法规制传销行为是单轨制,那么,团队计酬型传销就将逍遥“刑”外。这样,刑法制裁传销行为的力度将在一定程度上被打折扣,不仅与加强刑事立法惩治传销行为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而且与我国当前日益蔓延、猖獗的传销违法犯罪形势不相适应。
综上,刑法规制传销行为应为双轨制:对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对从事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批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形态
首先,鉴于传销活动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的特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含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度犯罪行为,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尽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轻度犯罪行为,但由于前种犯罪行为与后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其次,对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对参与传销人员实施故意伤害、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重度犯罪行为的,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能吸收轻度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微犯罪行为,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故意伤害、抢劫、绑架、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之间属于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适用一罪的情况,应当数罪并罚。
第三,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为了从事传销活动、壮大传销活动而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为了抗拒司法人员抓捕或解救而妨害公务的,其实质是以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目的,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属于牵连犯。同样,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采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方式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原始股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属于牵连犯。对于传销活动犯罪中牵连犯的处断,《刑法修正案(七)》并未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不违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从一重处’”刑法理论的前提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既合法又合理。
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从事传销活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牵连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实施团队计酬型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牵连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也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