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即假冒专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该法条使用了高度概括的“假冒”一词来描述假冒专利罪的客观行为,遗憾的是法条并没有明确界定“假冒他人专利”的含义,由此引发了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谓“假冒”,“假冒他人专利”应具体包括哪些行为等问题的不同理解。自刑法中确立假冒专利罪后,对“假冒他人专利”内涵与外延的争议始终没有停止过,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理论上理解的不一致必然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假冒专利罪刑法适用上的不统一,近年来司法部门在认定和处理假冒专利罪时普遍感到较难把握。本文仅就假冒专利罪客观行为的界定以及有关侵犯专利权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作些探讨。
一、假冒专利罪之“假冒他人专利”的争议
假冒专利行为作为假冒专利罪的实行行为,其包括的内容究竟有哪些?这在理论界有诸多不同的看法,综合而言具有代表性观点有如下四种。
第一种观点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视为假冒专利罪的实行行为。有人指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是指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①
第二种观点将假冒专利行为的本质界定为行为人假冒他人的专利,足以使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产品之行为。即“假冒他人专利,是指在自己的产品上加上他人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或使其与专利产品相似,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②
第三种观点把假冒专利行为的本质界定为行为人将一项本不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假冒为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即“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第三人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人的专利标记,或者在其产品的广告或者说明书中,谎称是某专利号的专利产品,及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谎称其使用的方法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③
第四种观点则将上述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结合起来,④认为假冒专利行为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非法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二是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其制造、使用或者出售的产品上,标注、缀附或者在与该产品有关的广告中冒用专利权人的姓名、专利名称、专利号或者专利权人的其他专利标记。⑤这种观点是将上述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综合起来给假冒专利行为下的定义。有学者进一步将上述两种形式区分为实质上的假冒行为和形式上的假冒行为,并指出假冒专利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形式上的假冒行为,也包括实质上的假冒行为。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假冒”,即行为人用自己的非专利的“假”产品当作他人“真”专利产品,以达到欺骗消费者,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各自所采用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具体手段、方法有区别,前者可以说是“显性”的假冒专利行为,后者可以说是“隐性”的假冒专利行为。⑥
除了上述四种主要观点外,还有一些人认为,在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后,仍然使用原专利标记或专利号,⑦仿造他人专利、侵吞他人专利、故意贩运仿造或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故意销售仿造或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冒充专利⑧等行为,也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需要提及的是,假冒专利罪在司法实践中数量不多,据有关数据统计,1998年至2004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假冒专利刑事案件仅17件。从司法实践中披露出来的假冒专利罪案件来看,不少相似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理结果也是千差万别的。例如,同样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有作民事侵权处理,⑨也有被作为犯罪给予刑罚处罚的。⑩这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在对假冒专利行为定性和处罚上存在着很不一致的情形。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假冒专利罪案件的处理是如此之少且处理过程中的分歧是如此之大,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假冒专利罪的刑法适用还存在不少困惑,而产生这种困惑的根源毫无疑问就在于对刑法中假冒专利罪客观方面的理解上的不一致。
二、“假冒他人专利”应有之义的分析
应该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界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我们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16条的假冒专利罪的关键。那么,我们该如何界定假冒专利罪中的“假冒他人专利”这个实行行为呢?从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假冒专利罪的行为采用的是空白罪状,即刑法条文对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行为特征未作具体描述。由于刑法中空白罪状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它一般依附于与之相对的行政法规,因此,要明确假冒他人专利的含义,我们必须借助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此而言,我们对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专利行为的解释也应当根据该行为在专利法上的固有含义予以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57条、第58条、第59条对专利领域中违法行为的三种类型即专利侵权行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假冒他人专利是包含专利法所规定的三种专利非法行为?抑或是包括专利侵权行为和假冒专利行为?还是仅仅是指假冒专利行为呢?上述介绍的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四种观点实际也是围绕着这些问题展开争议的。依笔者之见,我国刑法规定的假冒专利罪中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内容只能包括专利法中所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而不应该包括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假冒专利罪中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内容不应该包括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即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不构成假冒专利罪。这是因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行为的性质而言,假冒他人专利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是对专利实施权的侵犯,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行为;而假冒专利则是对专利标记权的侵犯,即未经权利人许可,在非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他人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11虽然总体上都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两者还是存在本质区别。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是从专利技术角度侵犯他人专利权,是一种实质的侵害,而假冒他人专利主要是从专利标记权方面侵犯他人专利权,是一种形式侵害。从损害结果来看,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主要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一般不对公众和消费者构成欺骗,而假冒他人专利不仅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而且往往还对社会公众构成了欺骗。第二,我国专利法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分别进行归类并在追究法律责任上作了不同的要求。从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专利法》第57条、第58条不仅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分别予以规定并且作了严格的区分,而且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与假冒专利法律责任的要求也有不同。该法第57条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规定的是民事责任,第58条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我国现行专利法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作了严格的区分,并明确地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纳入了刑法可能调整的范围之内,而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排斥在外。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刑法中假冒专利罪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其规定的内容理应以专利法的规定为依据,并受专利法的规定所制约。因此,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16条假冒专利罪时,不能想当然地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归入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之中。第三,从假冒专利罪的历史演变来看,1997年《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是由《专利法》第63条(2001年修正后的《专利法》为第58条)的规定演变而来,保持部门法之间法律专业用语的一致性,是保证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基本要求。既然专利法中已经明确将非法使用他人专利的行为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区别开来,我们在解释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他人专利时就理应以专利法中的规定为依据,而把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从假冒专利罪中排除出去。由此可见,从历史解释的角度也不难得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应包括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之结论。
其次,假冒专利罪中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应该包括冒充专利的行为,即冒充专利的行为不能构成假冒专利罪。这是因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所谓冒充专利,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根据中国专利局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是冒充行为:(1)印刷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2)印刷或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他人专利申请标记;(3)印刷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4)制作或者销售明知是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5)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是专利产品或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仔细审视上述冒充专利的定义及行为方式,不难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行为人所冒充的专利根本不存在,即假冒行为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他人的专利,而冒充行为的对象则为实际并不存在的“专利”。正是由于冒充专利行为中的“专利”实际并不存在,因而通常实际上就不会发生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这种行为尽管会对国家有关专利管理制度造成侵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对公众的欺骗以及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更大,但是,从本质上说这种行为纯粹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而主要不是直接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
此外,对于冒充专利行为,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明文规定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我国相关法规并没有为冒充专利行为设定刑事责任。因此,在现有法律条文下,冒充专利行为不能被作为犯罪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当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后,仍然使用原专利标记或专利号,这种行为也是一种冒充专利而不是假冒专利。通过分析,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有明显区别。假冒他人专利实质就是将一项本不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假冒成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其在实践中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根据2001年7月1日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应该看到,该实施细则采用穷尽式的方式列举了四种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从而填补了《刑法》第216条的空白。由此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合,而不应该包括除这四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事实上,2004年12月28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于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作的界定也完全参照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上述“两高”颁布的《解释》的规定内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表现为以下几个具体特征。第一,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表现为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这个特征使之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相区别。前者行为针对他人的专利号、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而后者行为针对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新设计。第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表现为非法使用他人的有效专利号或者伪造、变造他人的有效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这个特征使之与冒充专利行为相区别。前者行为针对客观存在的他人的有效专利号、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而后者使用的专利号或者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根本不存在,或者专利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等的效力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布无效。第三,“假冒产品”与专利产品可以表现为交叉关系。所谓假冒产品,是指侵权人制造、销售的,或者准备销售的,而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附署他人专利号,或者出示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为其产品做出专利标志的产品。假冒产品可以不体现专利技术,但是也可以基本体现了专利技术。易言之,该假冒产品可以同时是专利产品,也可以仅仅是假冒产品而不表现为专利产品。在经济生活中,有人假冒他人专利,但并未实施他人专利;而有人不仅假冒了他人专利,而且非法实施了他人的专利。对此是否应该加以区别处理,理论上存在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假冒他人专利限于没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纯粹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即强调假冒他人专利但不实施他人专利。如果行为人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与他人的专利产品相同,使用的方法和他人的专利方法相同,则不应属于假冒他人的专利的行为,而属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12而有另一种观点则走向另一个极端,其认为构成假冒专利,以有关产品确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为前提,如果产品不构成侵权,则不成立犯罪。○13
应该说,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分析,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构成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如行为人非法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后,又在侵权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等上标注他人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假冒他人专利,是否就应该如上述论者所说而不构成犯罪呢?这种情形其实属于假冒专利行为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侵权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形。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后又假冒他人专利的,既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权,又侵犯了我们正常的专利管理制度,这种行为应当比仅仅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对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侵害更为严重,从举轻明重的刑法适用原理出发,对于社会危害较为严重的行为,刑法当然不能不将其纳入调整的视野之中。另外,根据行为竞合的一般理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导致民事责任,而假冒专利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按照刑事优先原则的要求,刑事责任当然不能被民事责任所吸收。由此可见,正如上文所述,假冒产品并不排斥专利产品,如果行为人盗用他人专利技术制造产品后,又在该产品上标注他人的专利标志、专利号,对于该种行为情节严重的,自然应当按照假冒专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专利权人对于非法实施专利的侵权行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赔偿损失。
至于那种认为假冒产品必须是专利产品的观点,其同样是站不住脚的。以此种观点观之,用自己的技术生产出产品,然后在产品的包装上贴上他人的专利标识、专利号,不构成假冒专利犯罪。这种看法将假冒专利的范围限定过窄,不利于打击假冒专利犯罪。虽然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专利标记属于假冒专利,但是,行为人往往并不盗用他人的专利技术,而是直接用自己的技术,生产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并在产品上假冒他人专利。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专利权人的独占使用权,同时,由于这类产品的质量往往比专利产品质量低,用以次充好的产品欺骗消费者,更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假冒他人专利并不要求以有关产品确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为前提。
总之,依据《专利法》第58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行为人只要擅自为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附署他人的专利号或者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则为假冒专利行为,而生产该产品是否实施了该专利项下的专利技术在所不问。
三、我国侵犯专利犯罪行为方式的立法完善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非法实施专利、假冒专利、冒充专利三种专利非法行为。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出,我国刑法仅对侵犯专利标记管理制度和专利标记权的假冒专利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刑法并未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侵权行为予以犯罪化,也未把冒充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应该说,这种立法状态一定程度上是无法满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一方面,由于假冒专利行为所适用的范围很窄而不能真正实现刑罚设置的目的,即不利于真正实现对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社会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容易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作不适当的扩大解释,使无罪之人受到刑罚处罚,从而不适当地激化了专利保护的矛盾。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提出了希望对我国侵犯专利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完善的要求。关于侵犯专利犯罪行为方式的立法完善,目前理论上主要集中在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是否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等问题上。对此,笔者认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不宜规定为犯罪,而冒充专利行为则完全应该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一)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不宜规定为犯罪
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刑法谦抑性,是指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14该原则的提出源于用刑罚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消极作用。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根据一定的规则合理地控制刑罚处罚范围。一般认为,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映,刑罚应当具有不可避免性。而一般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就说明不具备刑罚的不可避免性:(1)无效果,即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的效果;(2)可替代性,即对于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不运用刑法手段,而运用其他社会的或者法律的手段,例如,民事或者行政手段,也足以预防或者抗制这一危害行为;(3)太昂贵,即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15这种观点是非常精辟的,以此观之,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仅仅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一般不会涉及对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侵害。也就是说,从直接意义上讲,它不会起到欺骗公众的作用,而仅仅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具有侵犯私权的性质,对于该种私权的侵犯,根据刑法谦抑性的精神,我们完全可以用民事责任替代刑事责任。因此,把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第二,域外法制的借鉴。从域外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许多国家都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在英国,其1977年专利法并没有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规定为犯罪处理,而涉及专利的犯罪行为只规定了冒充专利和冒充专利申请两种行为(当然大部分我们所理解的假冒专利行为均可纳入其中,各国也多不作假冒专利与冒充专利这种区分)。美国专利法则将冒充专利行为与假冒专利行为规定在一起,都作为犯罪处理。○16即使在把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中,实践中在适用时也是非常慎重的,多把该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作为对侵权人的威胁而存在。如德国专利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非法使用他人专利罪,但规定得极为简单,且近年来,德国司法实践中几乎未适用此罪名。○17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副总干事方那说,德国法院在判决中从未适用过这些规定,它们仅仅是作为对侵权人的一种威胁而存在于专利法中的。而且,德国已有人提出在法律条文中应删除这种备而不用的条文。○18我国台湾地区1944年“专利法”对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采用民事、刑事救济并存措施,很长一段时间,该刑罚规定未产生任何争议。但是在1993年专利法修改过程中,是否废除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刑事责任则引起了广泛争论,且新的立法虽然未取消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刑事制裁,但规定“告诉的才处理”。○19这些均反映出世界各国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外的立法态度和趋势。第三,从技术层面也不宜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因为,相对于其他侵犯专利权行为而言,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往往涉及很复杂的技术事实,特别是就提起诉讼一方的举证责任而言将有很大的难度。因此,如果将这种行为犯罪化,司法实践中可能很难达到证明犯罪的要求。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分析,把一种是否存在侵权的认定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的行为上升到刑法调整的高度,其危险性不言而喻。
(二)冒充专利行为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冒充专利,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该行为应当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内,主要理由有三个方面。第一,冒充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其应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一般说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者在考虑刑法调整范围的一个基本标准。相对于假冒专利行为,冒充专利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不会小,而且应当说有过之而无不及。行为人在自己的非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上“中国专利”、“专利”等专利标志字样,其目的在于误导消费者,假借专利市场的声誉,销售自己的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行为与假冒专利行为类似,同样欺骗了公众,欺骗了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冒充专利行为虽然不可能对特定专利权人的专利权造成侵害,但由于其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完全可能导致其它真正的专利产品受到怀疑和漠视,这就会间接地给不特定多数的专利权人商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冒充专利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第二,从域外法制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也有必要将冒充专利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如英国专利法规定的冒充专利罪,是指在有偿处理的物品上标有、刻有、印有或者其它方式附有“专利”或“获准专利”等字样或任何其它事物以明示或暗示物品为专利产品的行为。另外,英国还规定了冒充专利已申请专利罪,是指声称已为其有偿处理的物品申请专利而并未作过此类申请或此类申请已被拒绝或撤销的行为。美国专利法第292条规定的虚假专利标识罪的第二种和第三种行为,即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20从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分析,将冒充专利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已经成为立法现实或发展趋势。在强调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的今天,我国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将冒充专利行为犯罪化是完全合理的。第三,将冒充专利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利于防止行为人钻法律漏洞。实践中,行为人在自己的非专利产品上标注专利标志和虚假的专利号,该虚假的专利号与他人的专利号十分近似,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是一种冒充专利的行为。但这种冒充行为与假冒专利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是一样的。因此,如果不将冒充专利行为予以犯罪化,从一个理性人的趋利避害之本能出发,侵权人宁愿虚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或者标上与他人近似的专利标志或号码,也不会假冒他人专利。笔者认为,从有效保护消费者、专利权人利益角度,应将冒充专利行为规定为犯罪。
因此,出于更有效地实现我国对专利市场的监督管理的目的,在今后刑法修改中,应将冒充专利的行为也纳入专利犯罪的调整范围。立法上可以在《刑法》第216条中增加一款,法律条文可以表述为,“冒充专利,足以造成产品来源混淆,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处罚。”即在假冒专利罪后增加一款另专门设立一新的罪名——冒充专利罪。当然,鉴于英国、美国等国家均不区分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而将两者混同的法律规定,立法机关也可更简便地对我国刑法进行修改,即将现行立法中的“假冒他人专利的”中“他人”二字去掉,然后通过司法解释将冒充专利一并纳入假冒专利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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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事实上,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因为第三种观点中所谓的"谎称"一般均通过在产品说明书、广告中标明为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才能使人相信,而这种行为已经完全被第二种观点列举的行为所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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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宪权系华东政学院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