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简称《刑修(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做了修改,即由“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实践中对于修改后该罪名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针对新规定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首先,该规定较为概括,导致司法擅断。修改后的法条仅仅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的即构成犯罪,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种类、数量、既遂、未遂等都没有规定。在适用该罪名新规定过程中,不同地域制定针对该地区的实施细则,有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达到一定数额则入罪,有的规定只要生产、销售假药不论数额多少一律入罪,有的规定只有生产、假药既遂才入罪,有的则不论既遂未遂,只要有行为则入罪……。相关部门根据自身对法条的理解做出判断,而无从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这种情况直接导致司法擅断。
其次,现有的司法解释难以适应新规定的要求。在《刑修(八)》颁布实施前,围绕生产、销售假药罪出台了如下相关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这些规定有一个共通之处,即对于《刑修(八)》颁布实施之后该罪具体构成要件,即假药的数量、生产、销售的次数、获利金额、既遂、未遂等没有详细说明。
再次,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导致犯罪嫌疑人不公正对待。在没有司法解释作为参照的情况下制定的实施细则,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但同时也导致罪行相似的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地区遭遇不公正对待,进而导致司法不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相关释法解释。对于释法解释的内容,笔者建议应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未达到规定的数额但多次生产、销售的则才入罪处罚,防止对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滥用刑罚。对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
作者单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