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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 互联网      2013-05-04      阅读 1295

一、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

 

1、高利转贷罪的概念及构成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同类客体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在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行为要素表现为两个相互关联的行为,即套取行为和转贷牟利行为。套取行为是转贷牟利的前提与条件,转贷牟利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但同时也决定着套取行为的性质,二者具有辩证的对立统一。没有转贷牟利行为,也就无套取行为。结果要素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但有贷款金融机构经营权的单位违反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从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利息向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的,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2、骗取贷款罪的概念及构成

 

骗取贷款罪,是选择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以单独骗取贷款为行为方式所确立的罪名,此罪为《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之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贷款这种金融信用形式。

 

本罪客观方面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只要行为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使用,都可认为是欺骗;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本罪不以牟利为目的,也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骗取的贷款只具有使用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分离出来独立成罪。由于贷款诈骗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同时这一诈骗行为发生在贷款活动过程中,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因此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其表现行式为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以上对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个罪名概念及构成的分析,不难发现它们之间是有较大区别的。

 

1、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二者均表现为从金融机构取得信用贷款用于非法用途。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侵犯的客体不同,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资金市场秩序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高利转贷罪表现为行为人以种种手段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贷款诈骗罪表现为采用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贷款的方式之一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上述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在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4)犯罪主体不同,高利转贷罪的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5)两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高利转贷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2、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二者都是以非法的方式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主观上是以使用骗取的贷款为目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侵犯的客体不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资金市场秩序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是双重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是单一客体。犯罪对象为货币这种金融信贷形式。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贷款诈骗罪表现为采用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贷款的方式之一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行为。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以欺骗手段(不限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方式)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4)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即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追诉条件的也只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

 

(5)两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3、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列为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之后,作为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之所以置于高利转贷罪之后,主要是考虑到二者皆系通过贷款而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二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两罪也存在着以下区别:

 

(1)主观上故意的内容不同,高利转贷罪主观上套取贷款的目的是牟利,即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赚取贷款利率差价。而骗取贷款罪主观上是自己使用,不转贷他人,不以牟利为目的。

 

(2)客观方面采用的欺骗手段有所不同,骗取贷款罪采用的欺骗手段包括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所列的五种欺骗手段在内的所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侧重点在欺骗手段上,而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行为一般是采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也不排除以正当的途径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又高利转贷他人从中牟利的情形。不管行为人是采用的何种方式取得的贷款,只要取得贷款后,不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从中牟利,且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即构成高利转贷罪。

 

(3)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

 

骗取贷款罪客观上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高利转贷罪客观上要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三、几种情形下对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1、行为人通过刑法第193条规定的5种方式之一诈骗贷款后,又高利转贷他人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高利转贷罪?本人认为,如果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以牟利为目的的,则应构成高利转贷罪。因为,行为人采用刑法193条规定的5种诈骗贷款的方式,实际上也是实施从银行或金融机构“套取”贷款的具体行为方式,套取贷款的目的不是想占为己有,而是想转贷牟利,此种情况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刑法第193条规定的5种诈骗贷款方式骗取贷款,之后又高利转贷他人,从中获取高额利差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因为行为骗取贷款的主观目的是想占为已有,客观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的行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诈骗贷款归己所有后做何用途,是用于自己消费,用于投资投营,还是借贷给他人从中牟利,不应当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成立。在此种情况下转贷牟利的行为也不能与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2、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客观上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本人认为,这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构成贷款诈骗罪无疑。但司法实践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时比较困难。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成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上述规定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以前,当时刑法还没有设立骗取贷款罪,对于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客观上又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缺无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为了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出台了本司法解释,规定在出现上述七种情况时,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是,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贷款诈骗罪处罚,而应按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后来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具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按贷款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且符合贷款的条件,但在获取贷款后为牟利而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本人认为,如果违法牟利数额达到较大程度,同样构成高利转贷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违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从而使其前正常申请贷款的行为 转变为“套取”的性质,其主观方面仍然属于犯罪中的故意。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应按高利转贷罪论处。

 

四、结语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都属于金融犯罪,他们之间有很多相同之处,但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客观方面。高利转贷罪主观上是以牟利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主观上是以自己使用为目的,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高利转贷罪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诈骗数额较大。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参考资料

 

1、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

2、刘宪权《高利转贷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刘宪权《贷款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刑法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7期。

4、王凤垒《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0月。

5、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6、《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