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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利转贷罪中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
  • 互联网      2013-05-10      阅读 1760

高利转贷罪是由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给他人,属于正常借贷或拆借行为,当然不应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先将自有资金高利放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该如何认定?对此,理论上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在规避法律,从实质上只是颠倒了套取行为与转贷行为的顺序,而且货币是种类物,因此这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是:其一,行为人用以高利放贷的资金确是自有资金,且行为人的借款确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和数量使用;其二,行为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信贷资金,从宏观上不会破坏国家的信贷政策、产生信贷资金投向上的偏差,从微观上看,也不会影响贷款的偿还能力,这种行为与非法拆借行为没有实质差别,所以不应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高利转贷行为,理应按本罪处理。理由如下。

 

其一,行为人向金融机构贷款行为与其实施的放贷行为是一种相向行为,无论在行为人的主观上,还是在资金的实际走向上,均是不一致的。按照一般常识,行为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是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才会发生的,即既然有自有资金放贷给他人,行为人就不需要也不应该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除非其中存在利益问题,否则行为人不会实施这些思路不一致的行为。

 

其二,上述行为实际上只是在资金上做了一定的处理,但在本质上与高利转贷的行为并无不同。分析上述行为,我们不难发现,无论行为人是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其行为都是在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由于资金本身属于种类物,实际上很难具体分清放贷给他人的资金与从金融机构中获取的贷款是否是同一笔资金。因此,上述行为实质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他人并没有区别,同样也会给金融机构的信贷安全带来危害。

 

其三,如果对于上述行为不以高利转贷罪处理的话,完全可能引导行为人利用这种具有很大隐蔽性和欺骗性的手段,实施高利转贷的行为,并规避法律的制裁。这种显失公平的做法,必然导致刑法有关高利转贷罪的条文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