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果仅仅有套取信贷资金后的转贷行为,但其转贷利率并非属于“高利”,则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仍不构成本罪。对于何谓“高利”学界存在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较大比例转贷给他人。或认为“高利”是指行为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所定利率远远高于其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套取的信贷资金利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在确定高利的标准时,可参照该司法解释进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具体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刑法》第175条并没有指出本罪必须以行为人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较多的利率转贷给他人才构成,而只是指出高利转贷他人就可能构成犯罪。本罪中的“高利”与民间所称的“高利贷”,虽然都是“高利”,但具体要求是不同的。因为民间高利贷的资金是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而本罪的资金是属于金融机构的;民间高利贷的高利贷者是不负责资金使用的,而本罪的资金本应该属于专款专用的,行为人却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侵犯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民间高利贷侵犯的仅仅是利率方面的管理制度,而本罪不仅侵犯了利率方面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所以,不能要求其高利率的标准适用民间高利贷中“高利”的标准。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本罪的“高利”标准,就可能导致对大多数转贷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出现。因为,金融活动中一般人不会愿意付出如此高贷款利息接受转贷款的,借款者如果真的愿意完全可以向民间贷款,又何必接受这种风险很高的转贷款呢?由此分析,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本罪“高利”标准的观点,似乎有违立法初衷。
最后,从本罪的立法宗旨看,立法者之所以要将高利转贷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行为人通过转贷行为而谋取非法利益。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是出于“转贷牟利为目的”。行为人非法谋取利益,并非只能通过高出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来实现,只要行为人以高于贷进利率的贷出利率进行转贷赚取差价,就是谋取了非法利益。这种赚取差价的方式与行为人以高于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进行转贷牟利,其危害性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如实践中,有的单位编造借口,以较低的利息套取银行贷款,然后,再以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转贷他人,但数量巨大的,仍能谋取到较大的非法利润,应该认定为构成本罪。按照前一种观点,仅仅因为行为人没有以远远高于银行法定贷款利率进行转贷就不能对此种情形予以定罪处罚,显然是不利于惩治犯罪,不利于维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实践中,行为人可能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十几倍、二十几倍的利率转贷信贷资金给他人,但因转贷额小,其违法所得仅几百元,或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实际所得几近于零,这种情况属“高利而违法所得较少”;行为人也可能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一点的利率转贷信贷资金给他人,因转贷额巨大,其违法所得有数万元之巨,这种情况属“低利而违法所得较大”。如果按贷款利率较高才能认为是高利,则对后一种情况就无法定罪。这不利于犯罪惩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中“高利”不能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标准,而应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只要高于这一标准进行转贷,即可视为高利转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