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有关高利转贷罪的规定明确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即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对于何为“套取”行为?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但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也有学者从文义上对套取进行了分析:何谓套取呢?“套”,在字典中解释为“以计骗取”之意,套取就应是施以某种计谋骗取。根据文字含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应理解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
笔者认为,这里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均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行为人申请信贷资金,必须有正当的用途,符合贷款条件。本罪行为人由于目的是高利转贷他人,所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
1996年《贷款通则》规定了借款人的义务,即:①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②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③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④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⑤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⑥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显然本罪的行为人也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行为人往往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中虚拟不真实条款,掩盖其贷款真实目的,并通过各种手段蒙蔽贷款人的调查、审批和检查套取信贷资金。因而“套取”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