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诸如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一般都认为是构成高利转贷罪,这没有大的争议。问题是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何定性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应当定为贪污罪,因为行为人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产物,属于典型的贪污行为。笔者认为这不是贪污罪,还应当定性为高利转贷罪。因为贪污罪的犯罪手段虽然多样化,但不包括原贪污罪规定的套取、强索和收受贿赂的行为,并且尽管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了以正常途径无法获得的贷款,有以权谋私的意味,但是其行为却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其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能是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因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无论其金融机构的性质如何,只能定性为高利转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