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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理蓉: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辨正及相关问题探讨
  •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3-06-27      阅读 1435

2012年4月,申思等足坛“假球”案的审判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有刑法学者指出,本案中,申思承担的是行贿方的贿赂掮客的角色,即介绍贿赂,而现行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只适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情形,对发生在非国家公职人员贿赂犯罪中的介绍贿赂行为,目前尚没有可以适用的刑法规则。[1]介绍贿赂罪在我国刑法中可以算是“元老级”罪名了。这一罪名最早出现于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但该草案并未颁布实施。首次在正式生效的法律文件中规定该罪名的是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应按照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将本罪与行贿罪予以并列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就有学者主张取消介绍贿赂罪,在刑法修订讨论期间,该罪名是存还是废,分歧很大,从当时的立法文献资料中可以看到,该罪名时隐时现。①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不仅未予取消,还将介绍贿赂罪从原来行贿罪的法条中独立出来单列一条(现行刑法第392条),并且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而学界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论并没有因1997年修订刑法的立场而得以平息。申思等“假球”案再次凸显了介绍贿赂罪在立法规定上的缺陷,那么,在今后的刑法修订中,该罪究竟该何去何从?继续保留、修改(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情形纳入?),或是予以取消?①1988年9月的《刑法》(修改稿)中没有对该罪作出规定,但在1988年11月的《刑法》(修改稿)中该罪名被恢复。在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小组的《刑法分则条文汇集》与1994年的《刑法分则条文汇集》中都没有介绍贿赂罪的相应条文。

 

一、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观点梳理

 

(一)保留说之观点概览

 

主张保留介绍贿赂罪的论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其一,介绍贿赂虽然与行贿、受贿有密切联系,在客观上对行贿与受贿起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它们都各有自己的特点,不能混同。介绍贿赂的行为既不能与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划等号,也不能包容在行贿与受贿行为之中。沟通、撮合行为本身既非受贿行为,也非行贿行为,而是独立的介绍贿赂行为。[2]介绍贿赂并不起教唆贿赂的作用,而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的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犹如市场经纪人的作用一样,在有买方与卖方的情况下,才从中说合成交生意的。中介人不同于行贿受贿的教唆犯,其行为并非因自己的主动意图,而是根据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请示或委托。

 

其二,中介人不同于行贿受贿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两个主体均有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或只代表某一方同另一方谈判条件等,则应视为某一方的共同犯罪人。有的介绍贿赂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既代表行贿方又代表受贿方,不宜以某一犯罪的共犯处罚,而应属于典型的介绍贿赂行为。[3]

 

其三,有的学者还指出,介绍贿赂人与行贿人的区别就在于他不是贿赂物的提供者,他与受贿人的区别就在于他不能对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参与分赃,否则就构成行贿人或者收受人的帮助犯,就应根据其从属的对象论处。[4]

 

其四,行贿罪、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三者的法定刑不同,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贿赂犯罪中,受贿罪的法定刑最高,行贿罪次之,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最低。并且,根据我国刑法第392条第2款和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介绍贿赂人或者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或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受贿罪没有类似规定。因此,如果把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按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必然会造成轻罪重判,从而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5]

 

(二)取消说之观点梳理

 

也有论者从不同侧面论证了取消介绍贿赂罪的理由,概括如下:

 

第一,从共犯原理来看,介绍贿赂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实质上就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6]介绍贿赂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7]就其作用而言,就是对行贿或受贿的帮助,或者既教唆又帮助。介绍贿赂人以及介绍贿赂行为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设想的犹如经纪人及其经纪行为那样,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并起相对独立的作用。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因此,对介绍贿赂的,根据其具体活动,应按照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处理。[8]

 

第二,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将居间、介绍行为认定为共犯行为的,不乏其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的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易言之,行为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与实际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构成该罪的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此,有学者认为,对向犯中的介绍行为同样属于共犯行为。[9]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完全中立的居于第三者地位的介绍贿赂人。法律之所以单独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主要是这样设想了贿赂犯罪发生的一般规律:即行贿人意图行贿,寻找介绍人介绍贿赂,受贿人接受贿赂,整个贿赂犯罪最终完成。然而,在现实中,贿赂犯罪通常表现为一方为谋取某种利益,急于行贿或一方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愿意受贿,因而,大多数情况下,直接由一方主动进行行贿或索贿而完成整个贿赂犯罪,并不需要介绍贿赂人。但也有一些情况,行贿人虽急于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却无法直接与握有权力者联系。于是,其间接地找到介绍贿赂人,通过介绍贿赂人的牵线搭桥,与受贿者联系上,并最终完成了行贿过程。在此过程中,介绍贿赂人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必然是基于行贿人所托,并主要是为行贿人服务的。因而,归根到底,也就只是一种行贿的帮助行为。相反,如果介绍贿赂人是受受贿人所托,为其寻找行贿的对象,其也必然意识到,这是在帮助受贿人进行活动。因此,实际上的介绍贿赂人必然总是处于偏向一方的立场以促成整个犯罪过程的完成。[10]

 

第四,从国外的刑事立法看,介绍贿赂罪只在少数国家刑法中有规定,如前苏俄、朝鲜、蒙古、阿尔巴尼亚等意大利刑法中有所谓的“因吹嘘信誉受贿罪”,实际上就是一种介绍贿赂的行为,也有学者称之为“卖烟雾”,即指某人自诩与某公务员有交情,可以代劳,而从他人那里获取金钱作为其中介酬劳的行为。(参见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页。)意大利刑法对于收受他人钱财为人做说客的行为规定了1至5年有期徒刑和60万至400万里拉罚金。如果该中间人收受这笔钱财是用于收买公务人员的,则刑罚将加重到2至6年有期徒刑和100万至600万里拉罚金(见意大利刑法典第346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没有设立这一罪名。我国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源于苏俄刑法典,前苏联1922年刑法典和1926年刑法典曾将贿赂中介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前苏联理论界将贿赂中介人分为“脑力中介”(协助贿赂双方建立联系,达成贿赂协议)与“体力中介”(直接转递贿赂物)两类。1977年9月23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关于贿赂案件的审判实践》决议指出,“中介人系指根据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委托行事并直接转递贿赂物之个人”;“凡组织行贿、教唆行贿或者充当行贿受贿之帮手同时又起中介作用之任何个人,应负行贿受贿共犯之责任”。从而将贿赂中介人限定为贿赂协议的体力执行人(“体力中介”),而前述“脑力中介”根据该决议构成贿赂罪的共犯。[11]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没有对介绍贿赂作出专门的规定。

 

二、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辨正

 

(一)对保留说理由之反驳与辨析

 

介绍贿赂罪应存或者应废,关键在于看其是否有独立成罪的必要性。实践中尽管介绍贿赂人的行为具体表现各异,但就其所起的作用来说,不外乎教唆和帮助两种,具体来说:一是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犯罪意图,只是由于介绍贿赂人的教唆才引起了这种意图;二是行贿人、受贿人双方本来就有行贿、受贿的意图,介绍贿赂人明知而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事先串通好,进而从中沟通、撮合,事成之后或收受行贿人给的“好处费”、“辛苦费”,或接受受贿人分给的赃款、赃物。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教唆本无犯意的他人行贿或受贿的,应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对此,无论是持保留说者还是持取消说者都无异议。因此,存废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第二种情形,即在他人已经有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为其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还是应予以独立的刑法评价?笔者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已有行贿或受贿的故意而为其传递信息、转递贿赂物的,其主观上与贿赂犯罪的实行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其行为为行贿、受贿的实施和完成提供了便利条件。将其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犯,从理论上来说,应是不成问题的。至于那种既代表行贿方又代表受贿方的介绍贿赂人,则属于一行为触犯行贿罪与受贿罪两个共犯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以一重罪即受贿罪处罚。对此,前述取消说的有关理由阐述已较充分,此处不赘。因此,保留说者所持的前二个理由并不能说明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之间有本质的或明显的区别并藉此论证介绍贿赂罪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至于保留说的第三个理由,即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具有“独立性”,其既不是贿赂物的提供者,也不参与贿赂物的分赃。在笔者看来,这亦不能作为介绍贿赂有必要独立成罪的依据。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成立并不以参与分赃为必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为实行犯提供了帮助,即可认定为帮助犯;至于是否参与分赃、分赃数额多少,只可能会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特别值得讨论的是保留论者的第四个理由,即保留说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法定刑差异巨大,再者,我国刑法第392条第2款和第390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或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或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对受贿罪没有类似规定。因此,将介绍贿赂作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会造成轻罪重判,从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其实是没有必要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罪最低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受贿罪最低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可处死刑。从纸面上看,的确差距甚大。而从实践情况来看,贿赂双方对于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都是十分明了的,基于保密的考虑,当然期望知情的人越少越好,因此贿赂犯罪多为“一对一”的情形,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很少有第三者插手介绍,即使有个别介绍的,从介绍人所起的作用来看,一般是属于帮助犯,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对帮助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介绍人判处3年以下甚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完全可能的。至于有保留论者说“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受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受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而将介绍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可能导致罪刑失衡”,亦非不可解决的难题。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认定为自首或者立功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的具体规定,同样可以实现对其轻处刑罚甚至免除刑罚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将介绍贿赂人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完全符合共犯理论,同时,不仅不会导致罪刑失衡,而且还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贿赂犯罪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得到充分体现。

 

再者,将介绍贿赂行为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行为,还可以使现行刑法的立法缺陷得以自动修复。现行刑法第392条仅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而对于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的行为,却没有规定。鉴此,有学者建议对该条予以适当的技术处理,即将该条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之表述修订为“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介绍贿赂”。[12]可是现在,申思等足坛“假球”案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对于发生在非国家公职人员贿赂犯罪中的介绍贿赂行为,刑法第392条的缺陷显而易见,如此,该条岂不是又得继续修改?如果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行为作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处理,则对于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就可以视不同情况分别以单位行贿罪的共犯或者单位受贿罪的共犯予以处理;同理,向非国家公职人员介绍贿赂行为的认定问题亦迎刃而解。如此,则一方面自动修复了上述缺陷,另一方面也节省了立法资源,可谓一举两得。

 

(二)保留说者的顾虑:取消介绍贿赂罪会放纵犯罪?

 

有人认为,如果取消介绍贿赂罪,在行贿、受贿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无法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介绍贿赂行为定罪处罚,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如前所述,介绍贿赂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犯罪意图,由于介绍贿赂人的教唆才引起其犯罪意图;二是行贿人、受贿人双方本来就有行贿、受贿的意图,介绍贿赂人明知而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事先串通好,进而从中沟通、撮合的。对第一种情形的介绍贿赂者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处理,这是没有异议的,在行贿、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刑法规定,对作为教唆犯的介绍贿赂者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第二种情形的介绍贿赂者,在行贿、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作为帮助犯的介绍贿赂者亦不构成犯罪,这是符合共犯理论的。并且,从打击贿赂犯罪的初衷和目的而言,行贿者和受贿者才是应受谴责和惩罚的重点,虽说介绍者从中沟通、撮合,但贿赂犯罪之所以发生,关键还是受贿者不能坚持其廉洁操守、行贿者不规矩守法。如果对于某些行贿、受贿行为,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够严重而在刑法上不予追究,反而对居间介绍者定罪处刑严厉打击,无疑是本末倒置。

 

还有人指出,取消介绍贿赂罪可能会面临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即行为人长期、多次为不同的人介绍贿赂,但每次所介绍的贿赂数额均未达到行贿罪或受贿罪的立案数额,对这种行为只能且理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若取消该罪名,则会出现对此类以居间介绍贿赂为“业”的行为人“于法难容但处之无据”的尴尬。应该说,这一质疑和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现实中也确有实例。如2002年重庆市曾判处一起介绍贿赂案:2000年3月,重庆市铜梁县某村村民汪某刚为办理乡村医生资格证四处找门路。其父汪某江找到汪应炳。汪应炳在镇医院当主治医生,有一些人际关系,便答应帮忙,但他提出,要拿点钱才能“摆平”。于是,汪应炳从汪某江处拿到4500元“打点费”。汪应炳拿出2000元“打点”医院的某领导,剩下的2500元揣进了自己的腰包。同年6月,汪应炳在为另一村民何某介绍“关系”时,又以同样手段获得2500元。检察机关还查明,汪应炳在为其他人“帮忙”过程中,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共计人民币13500元。重庆市铜梁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以介绍贿赂罪判决汪应炳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另外,还以诈骗罪单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罚金3000元。[13]在该案中,被告人汪应炳多次为他人介绍贿赂,但每次介绍贿赂的数额都比较小,法院依据现行刑法,以介绍贿赂罪判处,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刑法取消了介绍贿赂罪或者根本就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此类案件是否就无法处理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对于屡次为他人介绍贿赂但数额均较小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确实认为危害较大、于法难容而必须予以刑法评价,则对“汪应炳”们也未尝不能依法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2000年12月22日《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均规定,行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前述案件中的被告人汪应炳虽然每次(帮助)行贿数额均未达立案数额,但其多次(帮助)行贿,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可以行贿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为帮他人受贿而多次居间介绍贿赂且受贿数额又未达立案数额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个人受贿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取消介绍贿赂罪这一罪名并不至于会形成多大的法律漏洞从而放纵犯罪分子。

 

三、取消介绍贿赂罪后若干“善后”问题的处理    

 

在取消介绍贿赂罪,并将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处理的前提下,正确认定和处理介绍贿赂行为,还涉及到若干“善后”问题需加以探讨:

 

(一)行为人既自己行贿(或受贿),又为他人介绍贿赂的,如何认定和处理

 

行为人既自己行贿(或受贿),又为他人介绍贿赂的,如果行为中仅有其一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要件,如,仅其自己受贿的行为成立受贿罪而为他人介绍贿赂的行为因情节轻微不成立犯罪的,则以一罪论处。如果各行为均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应成立数罪,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在所涉两个罪名不同的情况下,如,行为人自己行贿构成行贿罪,又为他人受贿进行居间介绍从而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或者反之,行为人自己受贿构成受贿罪,又给他人行贿进行居间介绍而成立行贿罪共犯的,均应以行贿罪和受贿罪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其二,在所涉两个罪名相同的情况下,如,行为人自己行贿构成行贿罪,又给他人行贿进行居间介绍而成立行贿罪共犯的,或者行为人自己受贿构成受贿罪,又给他人受贿进行介绍而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就涉及同种数罪可否并罚的问题。关于同种数罪可否并罚,我国理论界向来存有争议。对此问题,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首先,从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出于数个犯意,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独立的犯罪客体,除了数次触犯的罪名是相同的之外,与异种数罪并无任何差异;其次,刑法第69条至第71条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均未限定必须是异种数罪;再次,对同种数罪予以并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行为人犯同种数罪,无论是在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方面,都较仅犯一罪的情况要严重,这必然要在刑罚上得以体现。如,某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同种数罪不予并罚而以一罪从重处罚,则无论该行为人犯几个这种罪,都只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显然罚不当罪;而若要罚当其罪,对其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违反了刑法第62条“从重处罚”的适用规则(即“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就陷入了两难境地。而如果实行并罚,即在3年以上6年以下判处刑罚,则可实现罪刑相适应。因此,行为人既行贿(或受贿),又为他人介绍贿赂从而构成同种数罪的,也应实行并罚。

 

(二)对“劫贿”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

 

所谓“劫贿”,是指介绍人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私自所谓“私自”,就是指劫贿行为是委托人(即介绍人所帮助的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所不知道的。如果是委托人事先同意的,则该行为不过是行贿罪(或受贿罪)共犯行为的一部分而已,无需单独予以评价。侵吞部分或全部贿赂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分歧很大。[14]笔者认为,对于“劫贿”,要着重考查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区分不同情形,予以不同的处理:

 

其一,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为他人介绍贿赂的意图,而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假介绍贿赂之名而行诈骗之实,如果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某甲在与某乙闲谈中得知,某乙的哥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某乙的家人正在想办法托人打点此事。某甲于是声称自己与公安局的人相熟,愿意帮忙。某乙的家人信以为真,遂将3000元现金交给某甲,请其帮助打点。某甲将钱拿走后自己挥霍。该案中,某甲根本就没有介绍贿赂的意图,而是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即属于诈骗行为。

 

其二,如果行为人虽有为他人介绍贿赂的故意,但“醉翁之意不在酒”,主要是想借此机会从中“劫贿”获取财物的,即借介绍贿赂之机而实现骗取他人一些财物的目的,则属于在两个犯意支配下实施了两种不同的行为,构成数罪,对其应当予以并罚。如,甲请乙帮忙找丙办事,乙灵机一动,想借机发点小财,便说须得给丙3万元才行,而乙从甲处拿到了3万元以后,只给了丙2万元,剩余1万元则悄悄装进了自己的腰包。这里,乙借帮助他人行贿的机会虚构或者夸大事实,从而骗取甲的财物,对乙应以行贿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

 

其三,如果行为人原本是出于介绍贿赂的意图,而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如为他人转交贿赂物时见财起意,私自侵吞了部分或全部贿赂物的,则对其应以行贿罪(或受贿罪)与侵占罪实行并罚。如,某甲请某乙帮忙找某丙办事并托某乙转交2万元给某丙,某乙见钱眼开,私自截留了1万元。本案中,某乙在帮助他人行贿的过程中,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某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侵占罪,应当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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