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日报2013年6月25日讯 渎职侵权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不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且极大地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近年来,厦门市检察机关以服务和保障民生为出发点,重点开展了集中查办“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背后的职务犯罪,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查办和预防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职务犯罪等多个专项工作,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不断铲除渎职侵权、消极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有力推进依法行政,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2010年以来,我市两级检察院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28件35人。
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犯渎职侵权罪
是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不会触犯渎职侵权罪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两大类:(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所指的“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
案例1
放走嫌犯
协警获刑
2008年9月间,侦查机关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时,指定该侦查机关聘用的协警陈某协助对杨某执行监视居住。9月20日凌晨,陈某利用看管之便打开杨某的手铐及监视居住点楼道上的两道铁门,帮助杨某脱逃。2009年1月1日,杨某再次被抓获归案,于同年11月因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3月,陈某被审判机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点评 本案中,陈某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有关规定,作为协警的陈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协助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的行为是一种从事公务的行为,应视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
手下贪污
主管有责
汪某在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担任集美区某镇政府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主任期间,未能认真履行对该中心财政资金监督管理使用以及财务印章保管使用有关职责规定,致使该中心会计陈某伟贪污1113.7万元人民币的犯罪行为得逞。陈某伟被审判机关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汪某被审判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点评 本案中,汪某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司法解释规定,汪某系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代表集美区某镇政府对财政资金监督管理使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名词解释】
渎职侵权犯罪
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虽是“集体研究”
渎职犯罪也要追责
在以往办理渎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发现,“集体研究”有可能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挡箭牌”。
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结果有的案件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种“抓苍蝇放老虎”的现象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渎职犯罪。
为了“老虎苍蝇一起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发布实施《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该司法解释还重点就几个方面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该解释为检察机关查办渎职犯罪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