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江苏法制报2013年6月13日讯
【案情】某镇粮管所所长丁某某和会计王某共谋,收购粮食时,没有按照托市收购价格收购粮食,而是人为降低价格,但在入账时仍旧按照托市收购价格入账。这样账上支出就比实际支出多了312394.59元。经商议,借王某表哥沈某某的名义虚列两笔借款,一笔20万,一笔112394.59元,其中112394.59元在2012年2月份王某就以还借款名义从账上冲出来了。2013年3月26日王某又将这20万元转存在其丈夫薛军的银行卡上了。
【评析】丁某某、王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未遂还是既遂?
丁某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既遂。
贪污罪是结果犯,而“非法占有”体现在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上,就是要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客观标志恰恰是行为人实际获得了对公共财物的使用、处分权,即实际控制权。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这种“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的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财物,无时间、空间、方式、方法等固定模式可循,也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贪污行为之后,已经实际支配公共财物,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财物的真正所有者因此无法行使财物所有权的,属贪污罪既遂。
本案中,尽管款项的所有权在表象上未受侵害,但实际上二人对上述资金已经拥有了完全的支配权,已经达到了实际控制,应当认定贪污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