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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泽刚:性贿赂入罪的十大理由
  • 东方早报      2013-08-02      阅读 1143

性贿赂,通常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婚姻之外,非法接受他人提供的性服务,然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一方以权谋色、另一方以色牟利的权色交易。多年以来,是否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的治罪范围,一直存在争议。近来,备受瞩目的重庆市北碚区原区委书记雷政富案、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案,再次使性贿赂入罪的问题引发舆论波澜。法律到底如何界定贿赂的范围,值得深思。

 

真理越辩越明,十多年来的争论已经让性贿赂入罪的种种利与弊都暴露出来。而比较鉴别之后,我认为,性贿赂入罪的理由已经十分充足。

 

其一,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根据刑事立法原理,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性贿赂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权力腐败形式。收受贿赂主要是职务犯罪,其本质上就是“出卖公权,获取私利”,是一种侵犯职务的廉洁性、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的犯罪。凭借权力为提供性贿赂者牟取利益,同样是一种以权谋私行为,只是私利不在于钱物,而是追求性的刺激,收获性生活的感官享受。这种感官刺激和享受正好能满足一些官员对精神利益的追求。

 

实践证明,“性贿赂”已屡屡成为重大腐败事件的组成部分,对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构成了越来越严重的破坏。所谓“饱暖思淫欲”,“权力是最好的春药”,都说明性贿赂在当代社会更是有机可乘,其社会危害性充分反映出犯罪之恶,必须运用刑法加以惩治。

 

其二,将性贿赂列入刑法打击范围之内,是完善贿赂罪的迫切需要。

 

人类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在社会经济不发达时期,贿赂以财物等财产性利益为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生活和非财产性利益越来越受重视。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其中,权力与性需求的交易就成为贿赂犯罪的新宠。

 

而在传统刑法中,贿赂仅限于金钱和财产性利益。如果有人通过美色满足官员的需求,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只要收受美色一方构不上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那么,双方就平安无事,以至于双方逐渐成为利益共同体,屡屡损害的只有国家、社会和民众的利益。我国刑法对于官员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有严格的犯罪要件构成方面的限定,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查处起来更是不易。如果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犯罪体系之中,相关罪名将成为监督官员廉洁自律的利器,令官员不敢因贪图春色,越雷池而滑向腐败的泥潭。

 

其三,动用刑罚手段遏制性贿赂,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

 

刑法的谦抑精神是指刑罚适用的成本较高,不到万不得已时,不宜动用,也就是国家要慎刑恤罚。但是,谦抑精神不能成为阻碍打击严重犯罪的挡箭牌。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对一些腐败官员,只讲道德、纪律和党性已经疗效不大,“生活腐化”和“作风问题”的定性对腐败者而言已是利多弊少。性贿赂入罪的正当性,已不止于禁止对性伦理道德的违背,还在于遏制为了追逐性享受而背弃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做法。

 

性关系原本属于道德问题,但当性关系成为权力交易的对价时,刑法就有了介入的理由。刑罚的确定性增大了遏制犯罪的力度,而刑罚的严厉性则增加了作奸犯科的成本。所以,将性贿赂问题上升到刑法层面,并不有悖刑法的谦抑精神。

 

其四,性贿赂现象引发民众的强烈愤慨,刑法介入已成多数人的共识。

 

在2005年的一次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赵登举语出惊人:最高检查办的省部级干部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性贿赂的普遍危害性早就令民众不满,性贿赂入罪符合民意对于刑法打击犯罪功能的期待,是对社会民众长期以来反感、谴责权色交易的应然回应,也是现行反腐机构和反腐人士盼望的反腐倡廉新路径。不难预见,性贿赂入罪将使防治腐败犯罪的刑事法网更为严密,一些惩治腐败的案件或将因性贿赂而找到突破口,有关腐败大案要案必将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其五,性贿赂入罪符合国际反腐败的总体趋势,一些国家的立法可资借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为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扩大解释依据。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有“性贿赂入罪”的范例。日本、德国的刑法均认为贿赂是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利益”,日本更是不断有惩治性贿赂的案例。即使一些欧洲国家对“性贿赂”定罪量刑的案件很少,但“性贿赂入罪”的立法仍然起到了有效的威慑作用。英美刑法通常也对贿赂作包括财物、服务以及其他利益的广义解释。

 

这些国家的广义理解,也是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确认的,就像当初德、日等国把电和煤气等能源认为是盗窃的对象,也经历了一个争论的过程一样。不能因为上述不同国家适用打击性贿赂犯罪的罪名或者方式有不同,就认为性贿赂在国外没有规定。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价值和利益的理解也不能再局限于物质性财富。在利用大量非物质性利益实行贿赂的今天,如果仍然因循守旧,置贿赂犯罪的新形式、新特点于不顾,将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出贿赂的范围,势必减弱我国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执行力度。

 

其六,性贿赂入罪,可以弥补我国反腐机制和社会价值理念的不足。

 

美国虽然承认性贿赂犯罪,但有关性贿赂的判例并不多见,这是有其特有原因的。美国国会曾分别在1966年和1976年通过了著名的《信息披露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赋予全体公民最大限度的知情权和政府官员最小程度的隐私权,使官员的行为随时随处处于媒体和民众的严密监督之下。所以,即使法律来不及追究性贿赂,官员却会因性丑闻被暴露而引咎辞职,这就促使美国的官员极力控制自己的不轨行为,这样反过来大大减少了刑法介入的机会。

 

我国的情况却大为不同。我们一直强调通过道德、党纪、政纪谴责处理性贿赂。情人成为一些官员生活的调味品,官员的性丑闻在他们出“大事”之前,往往不是问题。在官场中,纯粹因性丑闻主动辞职的官员极其罕见,性贿赂俨然只是一些官员东窗事发后的副产品。这样的现状更加凸显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其七,我国相关政策和司法实践,为性贿赂入罪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和“情妇(夫)”的概念。情妇进入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增加了法律对政府官员私德的关注,使性贿赂开始接近刑法的视野。

 

同年11月,公安部消防局发出通知,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其中第三条是:“严禁在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和财物分配中收受贿赂。”依据《四个严禁》所附的专门解释,“收受贿赂”的行为包括“获得安排子女升学,帮助本人或他人就业、调动工作、晋职晋级,提供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官员享用商人购买的性服务,尚难以认定受贿罪。例如,在此次刘志军案件中,有人为其出资安排多名女性嫖宿,就不在检察机关公诉之列。但如果官员接受嫖资享受性服务,则可认定为受贿罪,2007年浙江丽水检察院曾将嫖娼费用计入一起案件的受贿金额。一是直接享受对方购买的性服务,一是接受金钱然后购买性服务,二者本无实质差异,但前一种行为不被司法机关判定为受贿,后一种却被判定为受贿,相关法律漏洞可见一斑。

 

其八,性贿赂入罪后,能够探索和解决界定难、取证与量刑难等问题。

 

“性贿赂入罪”,纵然存在情感不好判断,取证难、量刑难等问题,但是,这些都是发展中的问题。性贿赂打击的不仅是一次性献身或者购买性服务的权色交易,而且,触犯婚姻法的二奶、情人同样可成为性贿赂的行贿方,官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她们谋取非法利益,亦为接受性贿赂。取证和量刑这些技术上的难题,不应当成为刑法无能、司法不能动的理由。

 

我们更不能用程序法的困难去否定实体法的正当性。精神损害这个抽象问题,如今不是也可确定出对应的赔偿了吗?有的非暴力威胁的强奸案不是照样定罪量刑了吗?我国刑法本就存在诸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规范性用语,它们在实践中不好量化,需要法官发挥价值评判水平,这也是法律的奥妙之处。即便很难说两人间的性关系到底是因情而生,还是属于权色交易,但这不代表就不该立法,而是应当努力提高我们的司法水平。何况我们还有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制度保障,不会因此损害那些单纯感情越轨者的合法权益。

 

定罪量刑不能犯数额“依赖症”。通过考量行贿人意图谋取的非法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损害职务廉洁性的程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要素,要判断双方性行为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其九,从保护女性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出发,性贿赂入罪也非常必要。

 

表面上看,女性是大多数性贿赂案件的“获利者”(不排除有女性官员获得男性的性服务)。但整体而言,女性是实际的受害者,她们最终演绎的往往是悲剧。与获得财物相比,一些腐败分子更倾向于利用手中的权力,交换女性的青睐。性贿赂得不到打击,使得一些腐败官员可以肆无忌惮地索取性服务,女性遂成为行贿的附庸“礼品”。

 

同时,性贿赂入罪也要打击性行贿者,她(他)们并不能置身事外。这对于制止婚外性行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亦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性贿赂入罪,也是刑法对于婚姻家庭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种庇护。

 

最后一点,需要强调,欲望是人的天性,性贿赂入罪并非推行绝对禁欲主义。在法律技术上,权色交易行为入罪时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量刑取决于危害大小和情节轻重。对性贿赂同样不能搞一刀切。尤其是,对于两情相悦的床前月下之事,刑法的态度仍然是“挥一挥衣袖,不带走一片云彩”。刑法竖起性贿赂的利剑,应当惊醒那些大搞权色交易的红颜春梦,最终目的是把那些消弭在温柔乡中的权力能量,聚集到兴国安邦的正事上来。

 

据2013年7月5日新浪网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