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犯罪行为从实行着手到危害结果发生,就是从危险制造到危险实现的转化过程。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首先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连续发生了由于玩忽职守导致多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由于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要追究玩忽职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确认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观点学说
因果关系的确定对玩忽职守罪的认定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实践中,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通过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认定。这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大量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链中经常插入其他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这种因果关系在玩忽职守罪中应该确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玩忽职守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如果行为人履行了职责,结果一定不会发生。不作为与结果之间一般产生的是偶然因果关系(当然也有部分是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介入其他因素的偶然因果关系可以成为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素,偶然因果关系具有刑法意义。
(二)通过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加以认定。如,某市锅炉压力容器所检验员王某在负责检验验收某个体浴室常压燃煤热水锅炉时,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被检验锅炉出厂资料技术参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仍在检验报告中做虚假记录,致使该锅炉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投入运行。之后,该锅炉业主擅自将常压热水锅炉改为承压锅炉使用,最终发生爆炸,造成7死7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当地法院认定,业主擅自改装锅炉属异常介入,王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不宜认定王某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三)通过监督过失理论加以认定。这种观点认为,对监督者的疏于监督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而且此种否定性评价并不是以危害结果为源头从结果往前溯及原因,而是直接将监督者的过失视为最终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即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监督者,由于怠于监督,没有及时防范或纠正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以至于发生了危害结果。虽然其监督过失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隐含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对最终结果的发生仍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因而必须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
(四)通过相当性理论加以认定。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来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来加以确定。
二、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的思路
在因果关系的学说史上,曾经出现过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等等。上述因果关系理论中,有的学说在理论界已经广受质疑。如以此类学说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恐难对司法实践以有益指导。通过相当性确定因果关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过引入一般社会经验这种价值评判标准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联系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这种理论相对而言更具合理性,但由于其缺少明确的判断标准,同样难以发挥指导司法的作用。
(一)玩忽职守罪的特殊行为构造。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侵害国家法益的渎职犯罪,它直接危害的是国家管理职能正常运作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职责,都不能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是通过违章生产、非法采矿等中介因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物理意义上的原因力,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中的中介因素是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联系的必要环节,没有中介因素,就没有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加以研究,在强调因果关系客观实在性的基础上注重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对于科学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玩忽职守罪的实行行为相对于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中介因素而言,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程度相对较弱,单纯从自然主义的、存在论的角度,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很可能逃逸出司法机关的审查视野。但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刑法所规定的,它表现为刑法将哲学上很弱的原因强化,规定为刑法上的原因;或者将哲学上很强的原因进行减弱,不规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就是立法者将存在论意义上较为微弱的原因强化的典型立法例。因此,在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认定时,必须注意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应当根据条件说“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排除法来划定事实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是,以何种标准来界定法律因果关系,仍然是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必须立足于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犯罪行为从实行着手到危害结果发生,就是从危险制造到危险实现的转化过程。因此,从刑法本质出发限定因果关系,也就是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应采用客观归责理论。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归责的行为,只能是这一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在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得以实现。从理论渊源上看,客观归责理论发源于德国刑法学。德国刑法学严格区分归因与归责,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在刑法理论中分属不同的评价层次。笔者认为,从司法认定的角度看,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在功能上基本是一致的,都是解决客观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在定罪机能上基本等同于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对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而言,当前客观归责理论的借鉴价值主要在于为司法机关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提供一个实质的判断标准。
按照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二元区分的思路,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首先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一般通过由果推因的排除法来认定,相对较为容易。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则要复杂得多。按照客观归责理论,玩忽职守罪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经过下面三个层次:
1.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工作岗位上都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相关义务,才能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破坏社会的运行机制,给某一社会领域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就可以认定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2.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往往要通过中介因素来实现。在很多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事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往往就是违法审批、疏于检查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这些玩忽职守行为所制造的危险主要在于对危险源疏于监控,使这些生产单位处于随时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的危险状态之中。这种危险状态要转化为现实,所“借助”的则是上述单位违法生产、违章作业等。司法实践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一般较为容易认定,而这种危险是否在具体结果中得以实现则不容易得到正确判断。前文所引某市锅炉压力容器所检验员王某玩忽职守一案中,爆炸原因在于锅炉业主擅自将常压热水锅炉改为承压锅炉使用,爆炸事故并非锅炉质量不合格所致。王某玩忽职守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并没有得到实现。所发生的爆炸事故,应归责于擅自改装锅炉的业主,而不能归责于王某。
3.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中,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与行为人所承担义务的范围紧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都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同时可以归责于实施了相关犯罪的行为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危害后果同时归责于玩忽职守行为人。特别是存在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后实施多个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同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最后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人,就否定之前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作者单位: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
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