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保险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的保险制度或保险秩序,次要客体为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就保险诈骗罪而言,作为共犯的保险事故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的主观罪过不仅可以是直接故意而且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恶意重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事后投保都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冒名骗保应根据具体情况,行为人可以单独构成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保险诈骗罪属结果犯,行为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才是本罪的着手。行为人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全文共7025字。
【关键词】保险诈骗;特殊主体;共犯;停止形态;数罪
【正 文】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法定的欺诈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在保险诈骗罪频发的犯罪态势下,司法实践中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对遏制犯罪具有现实意义。有效遏制保险诈骗犯罪不仅有利于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金融市场的成熟。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一)保险诈骗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①]犯罪客体的内容实际上是犯罪本质中个人对社会这一层关系的具体化,与犯罪本质中个人反对社会这一层关系方向相同,内容一致。[②]所以,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犯罪的本质。目前保险诈骗罪客体主要包括单一客体、双重客体和三重客体三种观点。
单一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保险制度下的保险秩序,具体就是保险合同关系或保险合同利益。[③]双重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及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其中主要客体是保险业的正常秩序,次要客体是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④]此观点系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三重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不仅侵犯了国家对保险事业的监督和管理制度以及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还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或他人的财产权利、健康权利或生命权利。[⑤]
笔者赞同双重客体说,即保险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的保险制度或保险秩序秩序,次要客体为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在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个直接客体的情况下,两个直接客体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其中一个为主要客体,另一个为次要客体。而哪种客体是主要客体,哪种客体是次要客体,是由立法者的意志决定的,反映了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侧重点的不同。[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制度或者是保险秩序的重要程度要远远大于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险诈骗除了给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外,更重要的是保险诈骗破坏了保险的诚信机制,损害了保险补偿体制的正常发挥,进而破坏了整个保险制度和保险市场的稳定。较之一般的诈骗行为,其损害面更广,程度更深,影响也更久远。所以,保险诈骗罪侵犯的主要是保险秩序,其次才是保险人的财产权。
(二)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及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是围绕保险标的开展保险活动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对象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指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笔者认为,故意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夸大保险标的的金额,超额投保;部分虚构保险标的,且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包的都应当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人并不是对所有的事故都承担保险责任。所谓“编造虚假的原因”即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以外的原因发生事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虚假原因,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形:一是将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编造为其他原因所致;二是将他人过错行为所导致的自己之损失编造为自己过错行为所导致的他人之损失。所谓“夸大损失的程度”,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从而骗取超过其应得赔付数额的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诈骗保险金
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本来未曾发生保险事故,却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使保险人信以为真,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使保险标的出险,造成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制度是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的基础之上的。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将偶然变为必然,则必将严重破坏保险制度。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在人身保险中,以这种方式诈骗保险金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自己故意造成伤害、死亡或者疾病,意图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另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传播疾病或以其他方法加害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被保险人伤害、死亡或者疾病,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这与财产保险中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是相类似的。
针对保险诈骗罪的各种行为方式,笔者将在以下“司法认定”中进行阐述。
(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呢?对此,刑法学界存在一定争议,存在着“一般主体说”与“特殊主体说”。具体地讲,持“一般主体说”的学者所持的理由是:在实践中出现过保险标的转让后,新的所有人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和其他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诈骗保险金的情况;在理论上由一般人实施与由法定的三种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客体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差别。持“特殊主体说”的学者所持的理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刑法上某一犯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关键是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以及这种特定的身份是否会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⑦]
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犯罪特殊主体最主要的特征是行为人除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以外,还具有特定的身份。所谓特定身份,是指对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或对影响刑事责任程度有意义的身份。[⑧]保险活动都是围绕保险合同所进行,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载体,只有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有可能要求保险金的赔付。而本罪中行为人正是基于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这一特殊事实进行诈骗的,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四)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故意形式不包括间接故意。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能否一方出于直接故意,另一方则出于间接故意呢?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虽然存在区别,但两者在明知故犯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在这一共同的前提下,对犯罪的伴随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是完全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构成一方直接故意、他方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⑨]二是共同犯罪故意既是认识因素的共同,又是意志因素的共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虽都是故意,但却是两种不同的故意,其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并不完全相同。各犯罪人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不完全相同,就说明还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不能结合为共同犯罪故意。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结合的犯罪中,只是各个犯罪人犯罪故意在一定程度上的共同,而非完全相同,其犯罪还不是严格意义的共同犯罪,而是严格意义的独立犯罪。不管他们触犯的罪名相同还是不同,都应如此。[⑩]
笔者认为,就保险诈骗罪而言,作为共犯的保险事故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的主观罪过不仅可以是直接故意而且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在行为人通过行贿、各种人际关系等方式,要求他们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况下,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的结果发生,但对这一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听之任之的心理状态是有可能存在的。因而,保险诈骗共犯者的主观罪过有可能是间接故意。共犯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与实行犯的主观心理状态有所不同,但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保险诈骗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
(一)“虚构保险标的”应作何解释及相关司法认定
有学者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11]也有学者认为,虚构保险标的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既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整体,也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一部分。[12]笔者赞同后者,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也应该体现一般诈骗行为的特征,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也包括编造与实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标的。凡是不符合保险标的成立条件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便可构成虚构保险标的。
确定“虚构保险标的”的内涵后,对下列几种行为进行讨论:
1、对恶意重复保险以及瑕疵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保险领域中的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在保险活动中,如果复保险的各保险金额的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且投保人将复保险的情况告知各保险人,通常属于正常的保险活动,这种行为因被法律所允许而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保险人隐瞒复保险的事实,以取得双倍乃至更多的赔偿为目的进行保险,则属于恶意复保险,是不允许的。所谓瑕疵投保即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是指行为人隐瞒已经存在的危险,与保险人签订某种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虚构是将无说成有,而隐瞒是将有说成无,上述行为虽然都是欺骗行为,但行为特征却截然相反。恶意重复保险以及隐瞒保险危险都是隐瞒型的诈骗行为,不能将其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13]笔者认为在恶意复保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如果行为人故意不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就可能从数个保险人处得到全额赔偿,从而使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保险价值;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因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瑕疵投保也是如此。
2、对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事后投保(先出险后投保),即某项财产原本没有投保,在该财产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再隐瞒事故向保险人投保,将其转化为保险标的,以骗取保险金。对于事后投保,有学者认为对于标的从未被保险的事后投保应视为虚构保险标的,因为未经保险的标的自然不能成为日后保险事故理赔的依据,而对于标的虽曾被保险但保险有效期已过且未及时续保的事后投保行为,可视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而予以规制。[14]笔者认为,在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投保人在投保时明显隐瞒了投保标的已经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也即投保的标的与实际存在的标的并不完全一致,而此时由于该财产已经发生了事故,因此该财产不符合保险标的的成立条件。行为人隐瞒事实,将已经发生事故的财产转化为保险标的当然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二)对利用原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实务中,当上了保险的机动车在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移转财产所有权,新的车辆所有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利用原保险合同以骗取保险金。对于这种冒名骗赔的行为的定性,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冒名行骗的主体则与此完全不同,所以不宜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可以以诈骗罪定性。[15]也有学者认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虚构保险标的或者编造、夸大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从而骗取保险金。而本案中当事人只是未及时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并没有上述情形之一,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有纠纷的,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16]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根据具体情况,行为人可以单独构成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存在保险合同为前提,如果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就不可能产生所谓的保险诈骗行为。但是,对于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日常理赔活动中,冒名骗赔行为一般均需要被冒名者的帮助方能成功,行为人很难单独实施有关骗赔行为。因为所有的手续及凭证均在被冒名者手中,而要取得赔偿必须凭保单、身份证明等;另外,当提出索赔后,保险公司一定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如果没有真正投保人的帮助、配合,冒名者是很难骗得赔偿金的。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具有共同骗赔的故意,则对冒名者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没有共同故意,冒名者是以欺骗被冒名者的方式取得相关文件、证明,单独实施骗保行为的,由于这种情况并未列入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的条文之中,且冒名者的身份完全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要求,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冒名者则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如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则可以按诈骗罪定性处罚。
(三)保险诈骗罪的停止形态
要明确本罪的停止形态首先应确定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17]而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这里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18]笔者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因为1、保险诈骗罪是在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2、行为犯只要求法定行为的完成即可构成既遂。而《刑法》对本罪的规定除了明确保险诈骗罪法定的五种行为方式外,还明确规定了骗取保险金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符合结果犯的特征;3、诈骗罪属结果犯是我国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虽然本罪具有其特别的行为方式,但仍具有诈骗犯罪的一般共性,因此,保险诈骗罪也应属于结果犯。
明确本罪的停止形态还应确定实行行为的着手认定。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实行法定的行为方式,只是为了骗取保险金创造条件,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受侵害的危险达到了紧迫的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才是本罪的着手。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两者都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停止,只是犯罪预备发生在预备阶段,因此其与犯罪未遂的界限应该是清晰的,即以“着手”行为为界。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即看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由于本罪属结果犯,因此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保险诈骗行为,并出现了一定的结果,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区分保险诈骗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经实际控制了被骗的财物为标准。这又包含两层含义:1、保险金脱离了保险公司或合法占有保险金的第三人的控制;2、行为人实现了自己对该保险金的控制。
(四)保险诈骗罪的罪数认定
笔者在本部分仅对保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只实施了诈骗行为(该行为已构成他罪),而未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形进行分析。
行为人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否定为数罪。例如,钟某租用某建筑公司场地开了一家酒楼,并为酒楼财产投了32万元人民币保险,后因甲无力支付租金,场地被建筑公司封锁。钟某决定放火烧毁酒楼:一来可以解对建筑公司之恨,二来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钟某在放火后败露,未到保险公司索赔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对钟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并无异议,但对于钟某构成一罪或数罪,应如何定性?有学者认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19]笔者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既构成放火罪,又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上述“保险诈骗罪的停止形态”的论述,被告人钟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在到保险公司索赔前即被抓获,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对牵连犯来说,其犯罪的目的只有一个,但实施了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这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并且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钟某在放火烧毁酒楼之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属于牵连犯。[20]从刑法理论上讲,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若法律另有规定的则除外。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有前述两种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以在本案中,即应对被告人钟某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未遂)实行并罚,而不应择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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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②] 青锋著:《犯罪本质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③] 林荫茂:《保险诈骗犯罪客体的探讨》,《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6卷第6期,第53—56页。
[④] 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⑤] 赵秉志、杨诚主编:《金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4页。
[⑥]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7页。
[⑦] 刘宪权:《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浙江大学学报》第38卷第4期。
[⑧]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92页。
[⑨]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2—113页。
[⑩] 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16—117页。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刑法新立罪实务述要》,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版,第345页。
[12] 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66页。
[13] 柴华、张博:《试论保险诈骗罪》,《,商洛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第74-78页。
[14] 赵秉志、许成磊:《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重点疑难问题研讨》,《,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4期第45-63页。
[15] 赵秉志主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16]《未办保险过户手续,车出险获赔偿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人民公安》2004年第3期,第47页。
[17]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296页。
[18]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296页。
[19]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第607页。
[20]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02-104页。
来源: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网站201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