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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报注册资本罪该改改了
  • 和讯网      2013-08-13      阅读 1231

检察日报2013年1月2日讯  “门头沟投资发展环境好,我要努力在这儿把企业做大做强。”2012年12月18日,某航天机械产品制造公司老板何先生在车间里动情地说。而两个月前,他还担心自己能不能继续办企业因为他当时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何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他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该院公诉处处长郭红梅介绍,像何某这样通过中介垫资注册成立公司而涉嫌犯罪的,还有30人。他们都是委托中介公司全程代办注册,并由中介公司垫资。这些嫌疑人注册的公司形式上都有合法的登记手续,但公司股东却没有提供任何资金,涉及到的25家企业都是典型的小微企业。

 

那么,他们为什么铤而走险通过违法犯罪的方式注册成立公司呢?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秘密?

 

31名小微企业业主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

 

近年来,门头沟区大规模招商引资,投资环境优化,一大批企业选择落户这里。然而,繁荣景象之下,出现了无序与失范。2012年8月,门头沟公安分局向区检察院移送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案件,涉案企业达25家,涉案人数31人。

 

办案人员介绍,这些案件犯罪情节基本相同,多是委托中介公司代办公司登记事宜,并由中介公司垫付注册资本,在通过验资审计取得工商登记后,随即将注册资本从公司的账户上转出。25家公司,涉及生产、加工、服务、贸易诸多领域,统一注册在门头沟石龙开发区,其共同的特征是规模小,注册资本在10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多数公司员工在10人以下,最多的不过50人,最少的只有一人,属于典型的小微企业。

 

办案人员分析发现,虚报注册资本的原因在于创业者多是白手起家,处处面临资金短缺。出于对公司信用的担心,又不愿降低注册资本额,只好选择虚报。如何某成立的机械制造公司,仅机械设备的购置即花费了400余万元,公司的生产经营尚需一定流动资金,垫付注册资本亦属无奈。

 

“"差钱"只是虚报注册资本的表象,实质反映出创业者对法律的无知或对"法不责众"的信奉。”办案人员说。如涉案人员祝某说自己在成立公司方面完全是个门外汉,找中介公司代办公司登记只图方便,当公安机关找他谈话时才知道触犯了法律。也有一部分涉案人员明知虚报行为违法,但觉得“其他人干都没事,自己干也不会出事”;部分涉案人员认为虚报注册资本本身就是行业潜规则,虽于法不容却于情可恕。

 

与“皮包公司”有本质区别

 

郭红梅介绍,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皮包公司”和“空壳公司”满天飞,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加强监管,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试图以稳定的资本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也是在这种情况下被犯罪化,成为保障法定资本制的最严厉手段。但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定资本不过是资产负载表中的一个法律记载数字,于债权人无任何实际意义,公司信用的高低取决于实际拥有资产的多少,而不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资本”信用理念开始逐步向“资产”信用理念转变。

 

据行业人士透露,当前社会中介公司垫资虚报注册资本现象已逐渐从“潜规则”发展成“显规则”,呈公开化态势。在这种情势之下,司法机关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打击面临着“普遍性犯罪”和“选择性处罚”的尴尬。如何应对,考验着司法人员的智慧。

 

据工商、税务部门反馈,25家企业均能做到合法经营,其中15家公司已开始纳税,张某的IT公司半年内累积上缴税款近8万元,25家企业中有20家有雇工记录,这些都表明涉案企业与“皮包公司”和“空壳公司”存在本质区别。

 

经过审慎研究,门头沟区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5名嫌疑人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他们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24名嫌疑人虽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他们予以“相对不起诉”处理;2名嫌疑人因有前科构成累犯,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向法院提出“单处罚金、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办案中,我们充分运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承办检察官说。侯某成立的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中介公司垫付全部资金,她为此支付了代理费3.6万元。在公司一期开发中,侯某所投入资本已远超虚报的300万元,检察院对其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资产”信用的肯定。

 

学者建议可以考虑“去犯罪化”

 

办案人员介绍,这批案件所反映出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完善问题不容忽视,值得研究。

 

刑法第158条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是基于1993年公司法所确定的违法标准而设立的。而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虽然继续实行法定资本制度,但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出资形式、缴纳期限等方面都作出重大变更。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对其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以修正的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为依据,作出相应改变。

 

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采用了虚报数额和虚报数额占应缴资本的比例的双重标准,较单纯的数额标准或比例标准有所进步,但实质上仍是在惩罚公司不能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可能性,而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经过发展极有可能具备与其虚报注册资本规模相适应的对外承担财产法律责任的资产和能力,这种标准与我国市场机制日益完善的现实状况极不符合。因为法律与社会现实的不协调,各地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打击亦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导致犯罪“黑数”较高。长此以往,必将侵蚀法律权威。

 

有学者建议,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不宜以数额或比例为标准,而应以给投资者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在社会信用机制成熟的条件下,可以考虑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去犯罪化”,由民事或行政的措施来处理,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