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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 上海金融网      2013-08-14      阅读 1408

集资诈骗罪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争议问题,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正确处理。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既是法律适用问题和证据评价问题,也是刑事政策的运用问题,必须予以客观全面理性的分析。

 

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刑法中关于主观故意、目的、动机等主观方面的因素,往往需要采取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证明主观的认定方式,盖因为人的主观认识总是隐藏于内心深处,必须通过语言、行为等客观因素才能得以表现。《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如此阐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进一步从归还能力、获取资金后的行为、使用资金的方式、履行债务的形式等方面,列举非法占有目的客观表现情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在《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从八个方面阐述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比较两个司法文本的认定方式,还是存在一定差异:(1)《解释》没有列举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行为人是否有归还能力是动态的,有的在集资时没有或者欠缺归还能力,但在集资过程中或者集资后因经营有方而具备归还能力的并非绝对不可能。而且,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还要看行为人对集资款的处理情况,如果确实是没有能力而骗取资金,司法机关一般也能通过行为人对资金的处置情况例如挥霍、藏匿等,来证明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解释》将《纪要》中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修改为“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更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评价原则。行为人即使挥霍了集资款,但能够在案发前及时归还的,也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解释》增加了“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情形。“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性质和后果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一样,结果都是造成集资款的损失,而且行为人主观不交代,也反映出其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

 

坚持确实、充分的证明原则证据确实、充分始终是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无论是提起公诉,还是有罪判决,都必须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由于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对抽象、原则,具体把握时须依托相对直观且可操作的综合评价标准。此次新修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死刑证据证明标准的合理内容,将证据确实、充分、精炼作为三个方面的条件,即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排除合理怀疑。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本质上就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证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相关证据同样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具体认定时,可结合《解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从证据的角度加以证明。例如,在证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时,要着重证明集资款的流向,是被投入到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假借生产经营的名义,以体外循环或类似走账的方式挪作他用。如果证明集资款流向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作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不宜认定是非法占有。又如,在证明“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时,要注意证明行为人是否将集资款用于铺张浪费,比如购置名车豪宅珠宝等,这些炫耀性的消费与集资用于的生产经营活动毫无关系;要证明挥霍集资款达到“肆意”的程度,而不是仅将少量的集资款用于奢侈消费;要证明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与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虽有少量集资款被用于挥霍,但不能及时归还集资款是因为客观上出现的不能遇见的经营风险所致,也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坚持就低评价的原则重罪名与轻罪名存疑时就低评价的原则,是指在认定具体金融犯罪行为的罪名时,由于证据在满足对应具体罪名的证明程度上存有缺陷,或是某些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上出现争议,而可能涉及到相似罪名的择一选取问题,在认定重罪证据有缺陷但达到认定轻罪的证明标准时,应就低认定轻罪名。比较常见的是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集资诈骗罪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是重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的背景下,仍然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充分显示出集资诈骗罪的重罪色彩。司法机关在适用集资诈骗罪时,一定要审慎而为,避免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轻罪名处置的犯罪行为不当升级为集资诈骗罪。尤其是在当前民营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宏观经济背景下,对那些融资后因不当扩张经营造成经营风险积聚而无法偿还本息贷款的行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收集各种证据,不能仅仅因为资金链断裂就简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将少部分资金用于购置名车、豪宅,就判断其集资的目的是挥霍,而必须仔细剖析证明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慎重适用罪名。须知,在投资经营活动中,有时行为人添置车、房等炫耀性资产,也不一定就是单纯追求挥霍,而有可能是为了扩展商路而对自己经营行为进行的一种不适当的包装,这种包装行为在本质上还是服务于经营活动。《解释》在表述“挥霍集资款”这一情形时,特别添加了“肆意”和“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两个条件,就是防止简单片面认定,实践中对此需要全面理解适用。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融资的时同时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占有集资款两个犯罪故意时,可根据证据情况认定为两罪。《解释》强调,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行为人在一段时期内非法融资,对部分资金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返还,或具备返还的基础和条件,可考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对另一部分资金的使用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根本不具有返还的基础和条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如果占大部分的融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件的,可考虑全案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占大部分的融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要件的,其余部分资金的使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件的,应以两罪论处,而不宜将全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以集资诈骗罪一罪论处处罚更轻的可全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来源:上海金融网2012-12-25